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UEV-113-虎簡-258-2024121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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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昊曄 被 告 許安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因雙方有債務糾紛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至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154縣道與雲15之路口附近處質問被告,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為躲避原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附近田裡有搭網室之鐵管,便攜帶鐵管返回尋找原告,並趁原告不注意時,持鐵管揮打原告之左邊肋骨部位,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以原告每日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每月收入約9萬元,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約40萬元,及精神上之痛苦損害約為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了,且原告並沒有 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5萬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則以2,000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並有債務糾紛,其於112年3月22日1 5時許,至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154縣道與雲15之路口附近處質問被告,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詎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附近田裡有搭網室之鐵管,便攜帶鐵管返回現場,並持鐵管揮打其左邊肋骨部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發生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6個月,以其每 日薪資1,000元以上、每月所得收入約9萬元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約40萬元之事實,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可信。又原告固未能提出事發當時之工作任職及所得收入等相關證明,惟其係於00年0月出生,於事發當時為62歲餘,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勞工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既係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事發當時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應尚屬合宜。再依原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雲基醫院就診,因受有系爭傷害,醫生認為其需休養6週,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於6週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應屬有據,至於逾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即難認有據。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7,471元(計算式:26,400×10/31+26,400+26,400×3/31≒3,74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為朋友關係,但存有債務糾紛,原告於事發當日先持器具,欲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已騎車離去,卻另尋鐵管返回現場,並持鐵管揮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是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具有較大之惡性,原告受傷雖經治療仍需休養6週,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見原告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共157,471元(計算式:37,471+120,000=157,471),核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仍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於該狀正本上簽收為憑(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71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供擔保之必要;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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