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UEV-113-虎簡-259-2024121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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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彥儒 被 告 趙家志 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11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3,069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5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民新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崇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楊淑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博愛服務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8,335元(含工資費用121,000元、材料費用497,335元),上開費用由車主洪仁誠自付140,335元,其餘478,000元(含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零件費用384,466元)則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因而取得該金額之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權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478,000元(含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零件費用384,466元)及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零件費用需依法折舊,依該車使用年份為2年11月計算,被告只需賠付125,94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公司專用估價單、順益公司博愛服務廠結帳清單、順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訴外人洪崇淵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修繕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7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3至97頁、第121至143頁、卷末民事證件存置袋)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478,00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民新企業社於478,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478,000元(含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零件費用384,46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9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6月2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1,3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4,834元(計算式:101,300+61,068+32,466=194,834),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94,834元之範圍,核屬有據。又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民新企業社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4,834元,至於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4,834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111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3,069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4,466×0.369=141,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466-141,868=242,598 第2年折舊值 242,598×0.369=89,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598-89,519=153,079 第3年折舊值 153,079×0.369×(11/12)=51,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079-51,779=10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