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HUEV-113-虎簡-280-20250305-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政宏 訴訟代理人 廖金燕 被 告 陳輝 訴訟代理人 陳佳興 被 告 陳明忠 林金葉 陳瑞庭 陳楹塘 陳聰鵬 訴訟代理人 陳庭欽 被 告 陳冠宇 陳佶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庭榮 被 告 陳又碩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6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424-1地號、面積84.9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1、A2、B1、B2、E3、E4部分面積各2.86、7.75、2.78 、6.99、1.51、2.6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明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C1、C2部分面積各2.91、6.9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明忠取得。  ㈢編號D1、D2部分面積各3.03、6.81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 取得。  ㈣編號E1、E2部分面積各1.4、3.4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 佶寬、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陳又碩、陳俊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F1、F2部分面積各7.59、14.5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輝取得。  ㈥編號G1、G2部分面積各4.08、6.9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冠宇取得。  ㈦編號H1、H2部分面積各4.29、6.7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聰鵬取得。  ㈧編號I1、I2部分面積各17.22、22.0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 告陳佶寬、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陳又碩、陳俊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忠、林金葉、陳又碩、陳俊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67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24-1地號、面積84.9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稱系爭424、424-1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管理方便,乃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北側鄰地有部分為共有人所有,將相鄰部分土地分配予各該共有人,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故請求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輝、陳佶寬、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宇均表 示: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明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 庭表示:同意將編號A、B、E部分分配給我及原告,應有部分各1/2,及將編號C部分分配給我等語。  ㈢被告陳俊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 庭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金葉、陳又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27頁、第265至267頁),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陳輝、陳佶寬、陳明忠、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宇、陳俊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未爭執,被告林金葉、陳又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場,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雖均為道,惟系爭424-1土地為虎尾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系爭424土地則為非都市計畫區之土地(現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中),有虎尾鎮公所113年8月6日虎鎮工分字第0696號簡便行文表、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虎地三字第1130003368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1頁、第117頁、第177頁),系爭2筆土地既屬不同分區之土地,無法合併為1筆土地而為分割,然仍可為分別分割而合併考量,併予敘明。  ㈡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系爭424土地在北、系爭424-1土地在 南,均呈狹長之東西走向,北側與虎尾鎮福德段658、660、660-3、660-2、663等地號土地相鄰,福德段658地號土地北側尚有同段654~657地號土地,而同段654~657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周修如、被告陳瑞庭、陳明忠、廖金燕(即原告之母)等人單獨所有;同段658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明忠、陳瑞庭與訴外人周修如、廖金燕、陳政義、王齡儀、張明勵等人所共有;同段66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輝所有、同段660-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聰鵬所有、同段660-3為被告陳冠宇所有、同段66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佶寬、陳王美雲、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等人所共有,另系爭2筆土地之南側與五福段423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鄰,目前系爭2筆土地為道路旁之空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虎尾鎮福德段660-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福德段654~658、660、660-3、660-3、663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頁、第25至27頁、第61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部分被告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7頁),是以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進出與占有使用現況,可資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北側福德段有部分共有人之土地,而北側福德段土地之進出是經由系爭2筆土地與南側計畫道路工專一街相連接,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其地形狹長,無法獨立使用,應以配合共有人所有之北側福德段土地而為分配,又原告參酌共有人之意見,依共有人所有之北側福德段土地相鄰情形,提出分割方案乙案並囑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之乙案分割方案圖,經送兩造參考,被告陳輝、陳佶寬、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宇等均已到庭表示同意該乙案之分割方案,另被告陳明忠、林金葉、陳又碩、陳俊吉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或其他意見,足認該等被告對於該乙案之分割方案應是同意或無意見,又此乙案分割方案對於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可與北側相鄰之福德段土地合併利用,當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乙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 註:面積增減為分割前總面積減去分配面積之差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4土地 系爭424-1土地 分割前總面積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分配面積合計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陳輝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F1 1分之1 7.59 22.11 0 F2 1分之1 14.52 2 陳佶寬 9分之1 5.30 9分之1 9.43 14.73 E1 3分之1 0.47 14.73 0 E2 3分之1 1.16 I1 3分之1 5.74 I2 3分之1 7.36 3 陳政宏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A1 2分之1 1.43 22.11 0 A2 2分之1 3.87 D1 1分之1 3.03 D2 1分之1 6.81 E3 2分之1 0.76 E4 2分之1 1.33 B1 2分之1 1.39 B2 2分之1 3.49 4 陳明忠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A1 2分之1 1.43 22.11 0 A2 2分之1 3.88 C1 1分之1 2.91 C2 1分之1 6.92 E3 2分之1 0.76 E4 2分之1 1.33 B1 2分之1 1.39 B2 2分之1 3.49 5 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公同共有) 9分之1 5.30 9分之1 9.43 14.73 E1 3分之1 0.47 14.73 0 E2 3分之1 1.16 I1 3分之1 5.74 I2 3分之1 7.36 6 陳聰鵬 12分之1 3.97 12分之1 7.08 11.05 H1 1分之1 4.29 11.05 0 H2 1分之1 6.76 7 陳冠宇 12分之1 3.97 12分之1 7.08 11.05 G1 1分之1 4.08 11.05 0 G2 1分之1 6.97 8 陳又碩 18分之1 2.64 18分之1 4.72 7.36 E1 6分之1 0.23 7.36 0 E2 6分之1 0.58 I1 6分之1 2.87 I2 6分之1 3.68 9 陳俊吉 18分之1 2.64 18分之1 4.72 7.36 E1 6分之1 0.23 7.36 0 E2 6分之1 0.57 I1 6分之1 2.87 I2 6分之1 3.69 合計 1分之1 47.67 1分之1 84.94 132.61 132.61 132.61 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輝 6分之1 2 陳佶寬 9分之1 3 陳政宏 6分之1 4 陳明忠 6分之1 5 林金葉 陳瑞庭陳楹塘 9分之1(連帶負擔) 6 陳聰鵬 12分之1 7 陳冠宇 12分之1 8 陳又碩 18分之1 9 陳俊吉 18分之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