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HUEV-113-虎簡-282-20250103-2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蔡瀚陞 被 告 張瑞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0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 原告雖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已於同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居所轄區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於同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庭詢問簡答表等在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