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UEV-113-虎簡-283-20241218-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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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文連 被 告 林育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20號,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5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7年8 月間因販賣毒品而遭法院羈押中,考量其日後訴訟所需及各種花用,於解除羈押禁見時,委託被告前往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94巷內貨櫃屋內之神明桌下抽屜內,拿取其放置在牛皮紙袋內之台指期契約書保證金收據、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某林姓代購商,領取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3,2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9月領取上揭保證金後,未依上開約定之花費,擅自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迄今未歸還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163,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163,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率,經原告起訴請求,由本院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並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200 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及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