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UEV-113-虎簡-284-2024122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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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劉昱頻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7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9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6月間,加入暱稱 「二砲手」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下稱「二砲手」)、訴外人沈峻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與「二砲手」、沈峻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偽以第一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中華電信hami要終止,需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18時17分許、18分許、22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5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8時23分許,轉帳匯款18,004元(含手續費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依「二砲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於同日18時28分許,提領18,000元,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於同日18時35分許、36分許、37分許、38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3次)、20,005元(2次)、20,005元(2次)、10,005元等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分別轉交與沈峻宇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167,9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980 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及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