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HUEV-113-虎簡-286-20250303-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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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許芯如 許永智 被 告 朱○○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慈 被 告 朱振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原告戊○○起訴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 臺幣(下同)289,204元(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丁○○為原告及追加丙○○、甲○○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25至126頁),原告戊○○並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51,298元,及自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51,29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給付,其他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3至174頁)。原告丁○○於同日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8,45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8,45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給付,其他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4頁)。又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14,648元,原告丁○○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4,889元(見本案卷第237至2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車輛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乙○○於113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大庄1-16號房屋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訴外人許倚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丁○○,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將甲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致生本件車禍,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㈠原告戊○○部分:中醫醫療費11,305元、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元,共計314,648元;㈡原告丁○○部分: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醫院醫療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4,8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1,305 元、若瑟醫療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及原告丁○○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醫院醫療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等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另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因原告之身體並沒有怎樣,金額太高且不合理,請法院審酌;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戊○○與被告乙○○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 之人,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車輛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乙○○於113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訴外人許倚蓁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丁○○,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詠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許倚蓁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辰欣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9頁、第49頁、第131頁、第181至18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91至123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駕駛甲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由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對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能駕車行駛上路,於行為時自有識別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上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該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故上開規定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構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除非汽車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本身確無過失,始得免除責任。本件被告甲○○為甲車之車主,其允許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幫助被告乙○○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1,30 5元、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及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辰欣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精瑞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47至69頁、第127頁、第185至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5至176頁、第211頁),原告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萬元 一情,固據其提出嘉興(弘泰)汽車服務廠之理賠專用估價單為憑(見本案卷第139至143頁)。惟系爭車輛經送請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情況價值為25萬元,經事故後殘值為報廢或舊換新之價格5萬元(政府貨物稅)含廢鐵價14,000元(回收費),依民間維修廠以舊車中古材料包修方式維修價格應為38萬至42萬區間,所以該車屬無修復之價值,建議報廢或舊換新,如以舊換新64,000元殘值,折損186,000元,如無舊換新回收價14,000元折損236,000元,有該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9頁),則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殘值為25萬元,倘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尚餘廢鐵14,000元,應予扣除,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236,000元,是原告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於23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戊○○身體受傷,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原告戊○○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乙○○、丙○○、甲○○與原告戊○○並無關係,其等學歷、職業及所得收入,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等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648元(計算式:11 ,305+680+2,663+236,000+50,000=300,648),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210 元、若瑟醫院醫療費1,240元及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詠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韓森髮殿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7至45頁、第1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7頁、第211頁),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丁○○身體受傷,被告乙 ○○之過失程度、原告丁○○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乙○○、丙○○、甲○○與原告丁○○並無關係,及其等學歷、職業及所得收入,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等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4,889元(計算式:1,2 10+1,240+12,439+50,000=64,889),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無照駕駛甲車,且行經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惟原告戊○○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亦有過失。原告丁○○搭乘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戊○○為原告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丁○○亦應承擔原告戊○○之過失。又參酌被告乙○○與原告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本院認應由被告乙○○、原告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10,454(計算式:300,648×70%≒210,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45,422元(計算式:64,889×70%≒45,422),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是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及丙○○,及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等訴之聲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本件被告乙○○與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與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乙○○、丙○○、甲○○3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與丙○○連帶給付210,454元,及請求乙○○與甲○○連帶給付210,454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給付45,422元,及請求乙○○與甲○○連帶給付45,422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