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UEV-113-虎簡-288-20250226-2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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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蕭權江 林玉華 被 告 河文茂(即HA VAN MAU)(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7日起 至同年3月14日止,在原告醫院住院就醫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7,296元尚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查詢資料、 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斗六西平路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7頁、第67頁),堪信為真實。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已明確報告醫療過程顛末,且被告早已離開原告醫院,而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能立即清償醫療費用397,296元,並簽立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及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於被告,於114年1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