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UEV-113-虎簡-296-2025021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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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林太郎 林坤鍾 呂瑞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陳天賜 吳怡瑾 宋欣容 徐意雯 陳伊玲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林太郎、林坤鍾、呂瑞彩、陳天賜、吳怡瑾、宋 欣容、徐意雯、陳伊玲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0.6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1地號、面積84.87平方公尺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各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3.76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B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璋取得。  ㈡編號A部分面積100.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太郎、 林坤鍾、呂瑞彩、陳天賜、吳怡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玲共同取得,並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分割後分配位置A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天賜、吳怡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0.6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59土地);同段460地號、面積113.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60土地);同段461地號、面積84.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61土地,與系爭459、460土地合併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系爭459、461土地部分被告陳建璋除外)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依法令及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上現為空地及1間透天住宅,對外僅有臨接德興路之入口,旁邊及後面並無其他出入口,若依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會形成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在建築使用上殊屬不便,或形成系爭460土地前面有被告陳建璋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擋住而沒有任何自由進出之道路,不符經濟效用,有損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故請求將被告陳建璋所有系爭460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在緊鄰其所有同段455地號土地旁位置,以利其合併使用,其餘系爭460土地與系爭459、461土地則請求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避免兩造對系爭3筆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3筆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兩造日後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系爭3筆土地之機會,可保持系爭3筆土地完整開發利用性等語。並聲明:系爭460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璋取得,其餘編號A部分面積100.38平方公尺土地與系爭459、461土地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陳建璋外之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太郎、林坤鍾、呂瑞彩、陳建璋均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吳怡瑾、徐意雯、陳伊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 出民事陳報狀或民事答辯狀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及將系爭3筆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天賜、宋欣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系爭459、461土地部分被告陳建璋除外)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本案卷第23至41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3至62頁),而被告林太郎 、林坤鍾、呂瑞彩、陳建璋到庭均未爭執,被告陳天賜、吳怡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所提出之書狀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吳怡瑾、徐意雯、陳伊玲、陳天賜、宋欣容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3筆土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3筆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均為虎尾都市計畫區之住宅 區用地,地形呈不規則形狀,其中系爭460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4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均為被告陳建璋所有,有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同段462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455地號土地及同段462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虎尾鎮公所簡便行文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頁、第43至47頁、第63至64頁、第89至90頁、第99頁),又系爭3筆土地大部分已被建物所占用,僅餘系爭459、460土地西側後方留有一小塊空地,且僅有系爭459土地東側臨接虎尾鎮德興路做為出入口,系爭459土地上則現有門牌號碼德興路25號之聖天壇建物占用,可由該聖天壇進入系爭3筆土地等情形,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坤鍾、陳建璋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3筆土地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9至175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現況已可認定。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僅有系爭459土地東側臨接計畫道路,其餘系爭460、461土地均未臨接道路,而系爭460土地東側毗鄰有被告陳建璋之土地及建物,被告陳建璋已表達希望將其所有系爭460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在同段455地號土地西則,可與其所有同段455地號土地收合併利用之效,又參酌被告陳建璋外之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均不多(詳如附表一所示),如採原物分配予各該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合併計算只有4.34平方公尺至65.17平方公尺,大部分將形成畸零地,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出入亦成問題,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參以原告、被告林太郎、林坤鍾、呂瑞彩、吳怡瑾、徐意雯、陳伊玲均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被告陳天賜、宋欣容則未就分割方式表達任何意見,再者系爭3筆土地於扣除被告陳建璋之應有部分面積外,倘以整體變價為分割,可使系爭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共有人如仍有意願取得系爭3筆土地,亦可參與投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現況、經濟上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3筆土地除應將被告陳建璋就系爭460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於同段455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處予以原物分割外,系爭460土地其餘部分與系爭459、461土地則應一併採取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林太郎、林坤鍾、呂瑞彩、陳天賜、吳怡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玲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璋所有系爭460土地之應有部分17分之2,與其所有同段455地號土地及同段462建號建物,已於98年2月16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有系爭460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58至59頁),而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經原告通知參加訴訟後並未參加(見本案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陳建璋就系爭460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陳建璋所分得之土地上,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於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陳建璋所取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59土地 系爭460土地 系爭461土地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1 林太郎 5分之1 28.12 34分之6 20.08 5分之1 16.97 2 林坤鍾 5分之1 28.12 34分之6 20.08 5分之1 16.97 3 呂瑞彩 5分之1 28.12 34分之6 20.07 5分之1 16.97 4 陳天賜 300分之40 18.75 1020分之120 13.38 300分之40 11.32 5 吳怡瑾 300分之10 4.69 1020分之30 3.35 300分之10 2.83 6 宋欣容 300分之10 4.69 1020分之30 3.35 300分之10 2.83 7 徐意雯 300分之16 7.50 1020分之48 5.35 300分之16 4.53 8 陳伊玲 300分之40 18.75 1020分之120 13.38 300分之40 11.32 9 陳俊良 300分之4 1.87 1020分之12 1.34 300分之4 1.13 10 陳建璋 0 0 17分之2 13.38 0 0 合計 1分之1 140.61 1分之1 113.76 1分之1 84.87 附表二:系爭460土地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面積(㎡)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 增減 應有部分 持分 面積 分配 位置 面 積 應 有 部 分 持分 面積 1 林太郎 34分之6 20.08 A 100.38 10038分之2008 20.08 0 2 林坤鍾 34分之6 20.08 10038分之2008 20.08 0 3 呂瑞彩 34分之6 20.07 10038分之2007 20.07 0 4 陳天賜 1020分之120 13.38 10038分之1338 13.38 0 5 吳怡瑾 1020分之30 3.35 10038分之335 3.35 0 6 宋欣容 1020分之30 3.35 10038分之335 3.35 0 7 徐意雯 1020分之48 5.35 10038分之535 5.35 0 8 陳伊玲 1020分之120 13.38 10038分之1338 13.38 0 9 陳俊良 1020分之12 1.34 10038分之134 1.34 0 10 陳建璋 17分之2 13.38 B 13.38 1分之1 13.38 0 合計 1分之1 113.76 113.76 113.76 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太郎 00000000分之0000000 2 林坤鍾 00000000分之0000000 3 呂瑞彩 00000000分之0000000 4 陳天賜 00000000分之0000000 5 吳怡瑾 00000000分之403033 6 宋欣容 00000000分之403033 7 徐意雯 00000000分之644854 8 陳伊玲 00000000分之0000000 9 陳俊良 00000000分之161213 10 陳建璋 00000000分之48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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