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HUEV-113-虎簡-298-20250203-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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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程俊源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程進興 鍾俊川 鍾顯光 鍾松熙 鍾揚棋 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法定代理人 王清助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戴伶蓉 法定代理人 林程惠真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建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俊銘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3人為股東林清山之繼承人) 許芙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人為股東林建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法定代理人 林美枝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郁賢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永源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凱榮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美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凱弘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凱民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柔文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培綾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奎竣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奎云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豐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美珍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2人為股東王聰明之繼承人) 王宏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雅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姬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宏儒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5人為股東王媽標之繼承人) 張林罔市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明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明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益壽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綺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益禎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6人為股東張永𣏌之繼承人) 李廖碧珪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采芬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霖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儒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5人為股東李順良之繼承人) 林政坤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政陽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政毅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3人為股東林文宗之繼承人) 謝依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依倫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璧如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適旭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楊陳寶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邱陳月娥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陳淑嬌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林彩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銘豪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玥薇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品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秉豐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俞菁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睿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淑娟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5人為股東陳清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0.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717.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緯昌工業有限公 司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揚棋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俊川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顯光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松熙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214.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進興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238.9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緯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昌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經濟部於民國74年2月27日以經(七四)商校字第24469號函命令解散,並於74年8月以七四建三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在案,有該部檢送被告緯昌公司之登記案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3至34頁、第79至80頁),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緯昌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由何人任之,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緯昌公司之股東林清山、林建中、王聰明、王媽標、張永𣏌、李順良、林文宗、陳清枝於本案起訴前已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17頁、第177頁、第189頁、第207頁、第253頁、第275頁、第295頁、第309頁、第327頁),清算事務則由其等繼承人行之(其中股東林建中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繼承人許芙蓉繼承被告緯昌公司之出資額,見本案卷二第144頁繼承協議書,故僅列許芙蓉為其繼承人),故併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緯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0.0 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目的,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程進興表示:對於甲案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緯昌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王清助、許芙蓉、王美玉、王宏 哲等人到庭表示:對於甲案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均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9至13頁、卷二第3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7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於本院勘驗、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數眾多,亦未達共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之,另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土地,地形 呈四邊型,四邊均約37公尺至40公尺寬,北側鄰接約7公尺寬(含兩側水溝)之河南路、西側則有約4.5公尺寬之巷道,系爭土地上西北側留有被告緯昌公司之廢棄建物遺跡、西側中間處則存有廢棄廁所1間,其餘部分為竹林、樹木或空地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一第13頁、第143至145頁、卷二第3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程進興、被告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助、林俊銘、王宏哲、李宗霖、謝依玲、謝依倫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35至453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可以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上北側部分原為被告緯昌公司之廠房,現並留存有部分廠房建物之遺跡,其他部分現為竹林、樹木或空地,竹林及樹木並非共有人所種植,不影響土地分割之考量,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配合現有巷道,保留寬6公尺之私設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土地部分則採取分割線平行系爭土地之南側地籍線,大致為東西向之方式為分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取得,經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所示,經本院將該方案成果圖送達於被告等人,被告程進興及被告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助、許芙蓉、王美玉、王宏哲等人均到庭表示對於該方案無意見,另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等人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該甲案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緯昌公司其他法定代理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可認並無意見,故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狀、出入交通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應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前 持分面積 道路H 負擔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之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之面積 分割後之總面積 面積增減 1 緯昌工業有限公司 67/114 858.13 140.43 A 全部 717.70 858.13 0 H 67/114 140.43 2 程俊源 27/570 69.16 11.32 B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3 鍾揚棋 108/2280 69.16 11.32 C 全部 57.84 69.16 0 H 108/2280 11.32 4 鍾俊川 27/570 69.16 11.32 D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5 鍾顯光 27/570 69.16 11.32 E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6 鍾松熙 27/570 69.16 11.32 F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7 程進興 10/57 256.16 41.92 G 全部 214.24 256.16 0 H 10/57 41.92 合計 1分之1 1,460.09 238.95 1,460.09 1,46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