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UEV-113-虎簡-300-2025011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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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周中茂 訴訟代理人 周榮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碧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3047、30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上如圖示紅色部分編號甲、乙所示區域面積各1.90平方公尺、2.70平方公尺,共計4.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8月1日,「113年8月1日」應為誤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起訴是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土地返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起訴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提出系爭2筆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應以系爭2筆土地民國113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系爭2筆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而系爭2筆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6,000元,是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600元(計算式:1.90㎡×6,000元+2.70㎡×6,000元=27,600元,本件尚未經地政機關檢送實測面積,故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另第㈡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27,600元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應為55,200元(計算式:27,600+27,600=5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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