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UEV-113-虎簡-310-2025021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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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程木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95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及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積欠本金34,94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又被告前另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特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積欠本金24,552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經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上開大眾商銀及中華商銀之債權讓與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含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所簽立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借款利息之約定:「除依貴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及第3項約定:「延滯利息:借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貴行次一營業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另第11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對貴行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所簽立之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及第7條第1款約定:「借款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另第9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停止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停止支付、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向大眾商銀及中華商銀借貸上開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34,948元、24,552元,因未依約按時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及其利息,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