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UEV-113-虎簡-58-20250115-2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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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8號 原 告 雲林縣崙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廖水和 訴訟代理人 林思怡 被 告 廖學正 李淑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李宗庚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任期屆滿,並於同年2月18日變更為廖水和,有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0日府社救二字第1132624793號函檢送雲林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雲林縣儲蓄互助社職員當選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5至5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廖水和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案卷第67至70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7,115元,及其中358,577元部分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878元,及其中549,208元部分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案卷第110頁)。復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案卷第23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擴張後,雖已逾50萬元,惟兩造於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請求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記明筆錄(見本案卷第21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草香邀同被告廖學正、李淑揚為連帶 保證人,於89年12月11日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間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利息並以年息8.4%計算,但應隨時依原告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系爭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草香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顯已違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49,056元、利息28,435元、違約金2,614元,共計580,10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林草香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內含原告 職員即訴外人陳素珍要借的30萬元及同事即訴外人王惠蘭要借的10萬元,只是以被告林草香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被告林草香曾於100年3月間與原告職員陳素珍重新簽立借款單,約定利率為年息7.2%,並無違約金,且每次還款都是親自臨櫃交付現金,如今還款餘額與原告所載不符,原告未設有監控設備有失察之責,被告林草香也是受害者。被告林草香自90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期間,陸陸續續持現金至原告之櫃台還款,共計償還1,032,070元,至於98、99年間空白,乃因被告林草香家中發生事故而銷毀。又原告於111年9月28日爆發陳素珍挪用原告之公款數千萬元,被告林草香於同年10月11日曾至原告處瞭解系爭借款之債務餘額,依當時原告提供給被告林草香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顯示截至111年8月31日止,系爭借款債務剩本金餘額403,000元及利息18,620元,但是也有錯,與被告林草香到櫃臺還款紀錄不符,經多方與原告之人員接洽亦無結果,因為原告的利息是年息7.2%,被告林草香乃緊急向崙背鄉農會借貸30萬,並於111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向原告還款20萬元、10萬元,還款後原告的資料顯示被告林草香之系爭借款僅剩本金餘額259,808元,其後被告林草香於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期間還款共18,0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85,000元及利息10,18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草香邀同被告廖學正、李淑揚為連帶保證人 ,於89年12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間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利息並以年息8.4%計算,但應隨時依原告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系爭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林草香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已經違約,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貸債務,並未清償完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89年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92年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93年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林草香之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電腦化前之手寫版)、收款單、支出/轉帳傳票、更正之被告林草香個人帳務明細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案卷第187至188頁、第243至253頁、第331至407頁、第475至48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林草香截至11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其債務本金549,056元、利息28,435元、違約金2,614元,共計580,10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林草香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究為何?  ㈡被告林草香雖辯稱系爭借款中尚包含陳素珍之借款30萬元及 王惠蘭之借款10萬元云云。然就系爭借據之形式觀之,借款人僅被告林草香,並以被告廖學正、李淑揚為連帶保證人,陳素珍或王惠蘭並非共同借款人,且原告已於89年12月11日將系爭借款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草香,有系爭借款及原告提出之被告林草香之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電腦化前之手寫版)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使被告林草香與陳素珍、王惠蘭間確存有上開借貸關係,此亦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原告於客觀上尚無從知悉,自無法免除被告林草香所述陳素珍、王惠蘭上開40萬元部分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林草香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仍應負單獨借款人之清償責任。  ㈢被告林草香雖另稱其於100年3月間有與原告重新簽立借款單 ,利息約定7.2%,並無違約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述重簽之借款單為證,又經原告查詢結果表示該年月並無被告所稱重新簽借款單一事,而是兩造於101年5月31日協議分期償還,因被告林草香於101年6月29日即未依協議履行而再次違約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為佐(見本案卷第307頁)。且依該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第二點所載:「甲方(即被告林草香)應依本契約書償還方式切實按期履行,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或因他債務致與其他債權人發生訴訟、受強制執行、受破產宣告時,甲方即喪失本契約書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應依原借據約定條件履行,乙方(指原告)得依原借據約定條件追償」,被告林草香既未依上開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依約清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據約定之條件追償。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  ⒈被告林草香固主張其自90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期間, 陸陸續續持現金至原告之櫃台還款,共計償還1,032,070元,至於98、99年間空白,乃因被告林草香家中發生事故而銷毀云云,並提出其手寫還款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29至231頁)。然原告否認上開手寫還款紀錄之真實性,且此手寫還款紀錄僅為被告林草香單方面所寫,大部分之還款紀錄亦欠缺佐證,尚難認其可信。又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3款約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本借款所償還款項之抵充順序為⑴違約金⑵利息⑶本金」,而原告依此抵充順序所提出之更正被告林草香個人帳務明細(見本案卷第475至487頁)所載,被告林草香自90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共計已還款1,874,147元(含本金450,994元、利息1,255,211元、違約金167,942元),亦逾被告林草香所主張之還款金額1,032,070元。  ⒉被告林草香雖提出原告人員所交付之列印日期111/10/11及11 1/11/24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見本案卷第31頁、第111至123頁),主張截至111年8月31日止系爭借款債務剩本金餘額403,000元及利息18,620元、至同年11月7日止僅剩本金餘額259,808元云云。惟被告林草香已自承上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也有錯誤(見本案卷第216頁),足見其並非可採。又被告林草香所提出之上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只是原告人員先前自電腦系統列印出來交付予被告林草香參考,已據證人陳文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313至318頁),而原告已陳明因電腦系統有誤,致先前電腦系統內之資料亦有錯誤在卷,且原告交付該等資料既無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被告林草香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亦不因此而得以上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之記載為準據,故被告林草香應清償原告之數額及還款抵充順序仍應按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計算之。  ⒊原告依系爭借據所載之約定利息、抵充順序及現有被告林草 香之清償資料,已提出更正後之被告林草香個人帳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75至487頁),足見被告林草香迄至11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549,056元、利息28,435元、違約金2,614元。而被告林草香未能舉證證明其清償之債務款項已低於上開金額,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第三條第1款約定,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系爭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林草香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既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之情事,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尚積欠本金逾50萬元,已如上述,而被告廖學正、李淑揚同為被告林草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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