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UEV-113-虎簡-90-2024100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金獅 訴訟代理人 李麗琴 複代理人 林婉如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6頁)。又於同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19時32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原告所經營之大順重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約明翌(2)日19時50分歸還,詎其取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承租當日(1日)19時41分,即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使用臉書兜售系爭機車,嗣於翌(2)日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系爭車輛擅自處分、轉售、交付予訴外人曾奕絜,並收取2萬元價金,末經大順重機行人員循線於112年6月13日尋回系爭車輛並報警處理,惟系爭車輛尋回時,零件概已欠缺,共計損失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