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UEV-113-虎訴-1-20241125-2
字號
虎訴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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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3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104,9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並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1頁)。嗣於113年5月9日又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變更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5頁)。又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原證1號協議和解書之法律行為(見本案卷第331頁,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則移列為第3項訴之聲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已當庭表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甲○○(已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國軍同袍,甲○○於112年4月間起,因發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至精神科定期就診,且經專業醫師判斷須注意甲○○個人安危,原告為避免甲○○負面情緒加劇、影響其人身安危及大眾安全,出於公共利益與同袍情誼,定於112年6月15日陪同甲○○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闖入原告與甲○○住宿之「豐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門口,餘者將原告及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房間內,迫使原告及甲○○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裝置對原告及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甲○○倘當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甲○○離開系爭民宿一步,徵信社人員更將原告帶至小房間內,並揚言已查到原告家人之職業,欲至原告父親之工作地點喧鬧及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理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誣陷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給軍方單位,企圖讓原告及甲○○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語,以要讓原告失去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被告80萬元和解金,並簽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及50萬元之系爭2紙本票。又徵信社人員逼迫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經原告表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乃一路跟車並監視原告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才讓原告離開。爾後,原告為保全軍職工作,更不願家人遭受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騷擾,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共計給付16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與多名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勢與精神壓力,全身發抖並氣喘快要發作、全身癱軟,已達極限並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為顯然係以脅迫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者,依當時之情況,原告顯然處於名譽權、工作權均受脅迫之相當急迫狀態,而一般人於簽立和解書、本票等重大行為前,理應經過相當時間之充分考量,遑論系爭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金額高達80萬元、70萬元,更應以尋求法律專業人士意見等方式審慎對待,原告倉促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亦屬輕率行為,又原告對此情況顯無經驗,且被告以此向原告索取高達80萬元之和解金,使原告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又原告給付上開165,000元予被告係被脅迫下所為,被告受有利益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並同時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5,000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脅迫,亦無急迫及顯失公 平之情事,惟兩造與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明定兩造均不得有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事精神賠償。系爭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完全保密,約定保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不適服現役」退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亦多次向甲○○之雙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密事項予一方之親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3條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原告工作之年薪至少70萬元(月薪計算式:本俸24,300元+志願役加給19,11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戰鬥加給3,000元=56,410元;年薪計算式:56,410元×12+年度考績獎金106,150元=783,070元),且原告本尚有9年年資,核以原告得繼續服役之年資計算,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至少6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9年=63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先請求前述違約損害賠償之一部即1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加計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65,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㈢如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635,000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如前述160萬元精神賠償之債權,與原告應負擔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請求撤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執意與甲○○發生婚外情,因 兩人有意提防被告,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遂委請徵信社人員協助取證,於112年6月14日、15日發現原告與甲○○相約於系爭民宿偷情,被告於悲憤交加且時間緊迫之情境下,僅得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甲○○、原告商談離婚及損害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及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2紙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告所主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及甲○○離開之狀況,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及甲○○,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系爭民宿談?抑或是至警察局談?且原告有持續撥打電話、使用手機之行為,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自可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行為,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徵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謂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甲○○雖分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門並沒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甲○○之奸情將遭原告配偶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警察局至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與甲○○若認為遭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大可於開車時逃跑,怎可能還開車去領錢,顯見其等行動自由及意思均未遭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反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不久,原告方至警局報案稱半年前遭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㈡民法第74條所謂「無經驗」應非指有相同事件之經驗,而係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妥當性而言,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於商談時不僅可使用手機,且可選擇是否要在何處商談,均見原告彼時有機會取得資訊或協助,原告捨棄而不請求協助,進而同意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自與「無經驗」不符。 ㈢原告係出於為給付積欠被告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而陸 續以現金、匯款不等之方式給付被告165,000元,本件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案件,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原告之清償,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於法不合,顯不足採憑。 ㈣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均無所據。又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依系爭和解書前言之記載,兩造係就原告所為故意不法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而是認定之性質,所以關於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仍是屬於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本件縱使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形,而應支付賠償(假設語氣),然依據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仍不得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主張就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賠償160萬元債務與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係違反系爭切結書,惟被告係出於我國社會的良善而通知軍方高層,目的應屬良善,則該16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顯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以符事理之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甲○○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 告於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被告與原告及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 通姦及妨害家庭行為,甲○○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原告願支付被告80萬元為精神賠償,原告除同日支付現金10萬元現金外,另於6月22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元,且原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由甲○○陪同,開車前往附近郵局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徵信社人員跟隨在後),原告並陸續於同年7月20日匯款30,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20,000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已交付被告金額共計165,000元。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 其夫甲○○與原告涉不當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部人員。 ㈤原告服役之陸軍裝甲第586旅於接獲被告申訴後,經過調查認 定原告與甲○○於112年5月至7月間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入宿系爭民宿同一房間等行為,核予原告一次2大過之懲處,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而退伍。 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2年6月15日7時許,在系爭民宿遭被告帶人恐嚇、強制簽立上開面額共70萬元之系爭2紙本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遭脅迫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系 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5,00 0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 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與徵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內容,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甲○○同宿之房間後,徵信社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稱「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案卷第217至218頁),其後因被告要與甲○○洽談離婚條件,A男才請原告先到隔壁即對門另一間房間,原告始拿起身旁物品,走至對向房間內,留下被告與甲○○在原來房間洽談,於被告與甲○○洽談期間,A男也曾表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警察過來」,甲○○則表示「也不用報警」,且在商談過程中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間甲○○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2至211頁、第216至218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或甲○○想要離開該場所而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人堵在房間門口,迫使原告或甲○○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或甲○○離開現場之情形,反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及甲○○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卻為甲○○所拒絕。且在此過程中,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接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並未有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制止之情形,足見其可自行撥打電話報警,顯然仍有行動及意思自由。復參酌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由其陪同前去領錢,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見本案卷第171至172頁),倘若原告與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是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並於簽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到附近郵局提款機提領金錢10萬元交付予被告,倘若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是遭到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之脅迫,理應會於受到脅迫結束後,立即向警方或司法機關報案,然原告其後卻又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1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拖延逾半年,至113年1月5日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到恐嚇、強制簽立系爭2紙本票,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3089號函檢送原告所報遭妨害自由一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61頁),此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遭到脅迫一情為可採。 ⒋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住宿在系爭民宿之同一間房間,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徵信社人員對原告與甲○○之蒐證錄影內容,原告與甲○○有相互調整對方所戴帽子,或手牽手行走在路上,或牽手走進「夾樂比親子樂園」,或甲○○手持衣物置於原告頭部為其遮雨,或原告伸手觸摸甲○○之頭髮,在停車場相互擁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至216頁),可見原告與甲○○間之互動如同男女情侶關係,顯然異於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情形。故縱使被告及徵信社人員在系爭民宿時,曾向原告告以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理,或揚言要將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當情感關係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袍,也只是以向有關之原告親友或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原告與甲○○,亦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 ⒌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個2個要件:⑴主觀上,須係乘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⑵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所謂急迫,是指個人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言。所稱輕率,係指因判斷力欠缺或意志力薄弱,對法律行為之細節未深入,致不知法律行為之結果對自己有實質意義。所謂無經驗,則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並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專業法律知識」。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是遭受被告及同夥 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一情,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法益受到緊急危害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上開法律行為是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又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頁),智識程度不低,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應當理解,並於簽立後,隨即前往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顯然知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對於自己之意義,亦難認有何「輕率」可言。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時,系爭和解書已記載「茲因乙方(即甲○○)與丙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於豐原區綠自助民宿發生通姦與妨礙家庭行為,三方(另含甲方即被告)在自由意願下同意和解並訂定和解條件如下:參、丙方願意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以(誤載為「已」)為甲方精神上之補償。」,兩造與甲○○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事後不得洩漏當日之影片、錄音、照片等保密條款,原告亦當知其應負給付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不需太多專業「法律知識」判斷,亦難認原告有何「無經驗」之可言。依上所述,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為避免其與甲○○之婚外情洩漏及被告之起訴求償,乃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以終止兩造間民事糾紛而有所讓步,屬於原告利害權衡之考量,難認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000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先後共給付被告165,000元係因被脅迫所為,惟原告主張其遭脅迫之事實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其給付被告165,000元乃因其已允諾給付被告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足見該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000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 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第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被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並未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非無疑?又參酌兩造與甲○○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譽、紀律及操守要求甚高,且證人甲○○到庭亦證述:系爭切結書有聽他們(指徵信社人員)說是為了要保全我們的工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及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軍方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已據其提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訴願答辯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352371號令及112年11月0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041211號函、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3至137頁、第255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案卷第72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將原告與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軍單位,顯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應依該條款約定對原告給付民事精神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外,並約定於同年月22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元,另簽立如附表一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僅於同年7月20日、22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1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並未依約定按時履行,履行之金額不到1/4,且因原告未按時履行,被告始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國軍單位,復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甲○○之聲譽及工作,避免影響兩造及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懲處兩大過,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勒令退伍,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致受有每年年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少630萬元,並據其提出志願役現役軍人俸額表、現役軍人專業加給表、薪餉單、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57至264頁),然原告自軍方退伍後,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告與被告配偶甲○○往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其後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精神賠償金,且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則原告與甲○○之婚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實為原告與甲○○間婚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於50萬元內,並未過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2紙本票之剩餘金錢債務(即應扣除已匯款65,000元部分),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339條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分別給付被告30,000元、20,000元、15,000元,以清償系爭2紙本票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則上開給付金額經抵充系爭2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後,計算至112年8月10日止(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仍對被告負有638,207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又原告是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以其違約債權對被告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頁),而系爭2紙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與甲○○間婚外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640,830元【計算式:638,207×(1+6%×25÷365)≒640,8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債權5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尚有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尚有104,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計算式見附表三)。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債權,於超過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04,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亦無 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6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22日及8月10日給付被告金錢後所剩債權: ㈠於112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0日之利息: 200,000×6%×29÷365=953元 ⒉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200,953-30,000=170,95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500,000-0=500,000元 ⒊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70,953元 ㈡於112年7月22日給付2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170,953×6%×2÷365=56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500,000×6%×2÷365=164元 ⒉給付2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20,000-00-000=19,780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70,953-19,780×(170,953/670,953)=165,91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500,000-19,780×(500,000/670,953)=485,260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51,173元 ㈢於112年8月10日給付15,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165,913×6%×19÷365=51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485,260×6%×19÷365=1,516元 ⒉給付15,000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15,000-000-0,516=12,966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5,913-12,966×(165,913/651,173)=162,609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85,260-12,966×(485,260/651,173)=475,598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38,207元。 附表三:抵銷50萬元後系爭2紙本票之剩餘本金: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2年9月4日抵銷50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162,609×6%×25÷365=66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475,598×6%×25÷365=1,955元 ⒉50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抵銷本金之金額: 500,000-000-0,955=497,377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2,609-497,377×(162,609/638,207)=35,882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75,598-497,377×(475,598/638,207)=104,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