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UEV-113-虎訴-2-20241028-2
字號
虎訴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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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兩旺(民國110年12月17日死亡)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8/100,下稱系爭原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11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同段2334-2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於103年6月17日以北地資字第053230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91年8月6日即得行使,並自該日起算其消滅時效15年,至106年8月6日即已屆滿,於此期間內,被告因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使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之後再經過5年至111年8月6日系爭抵押權亦未行使,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然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權妨害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代林兩旺墊付80萬元,惟與其所主張代為清償3 5萬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遠,且林兩旺原僅負有35萬元之債務,何需由被告以高達80萬元來代為清償,並不符經驗法則。又倘若被告主張代林兩旺墊付金錢之事實為真,豈有可能自103年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林兩旺或原告要求清償?亦不合常情。況且原告之母親即林兩旺之配偶吳如娜並不認識被告及其配偶廖清福,則此80萬元之債務究竟為何?是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實有疑問。 ⒉林兩旺無資力清償債務,已構成不良債權,若欲收購該不良 債權,風險甚高,衡諸社會常情及現行資產管理公司之運作模式,金額只有可能低於35萬元,才有套利空間。而被告與林兩旺間並無特殊情誼,若謂被告願以80萬元代林兩旺清償對債權人吳如玲之債務,且未為足額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也未約明還款之方式、期間、利息等情,誠屬匪夷所思,實難逕信,足見被告就本件8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形式上由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所簽立 面額8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18日之票號TH070719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3年2月18日,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簽發,本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更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又證人廖清福證述林兩旺是向被告借錢,此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關係提起反訴亦有不同,且吳如玲主張違約金為20%,也與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違約金每百元一日一角五分」(換算違約金40%以上)有別,則35萬元如何利滾利變成80萬元,被告無從為合理解釋。況且借款80萬元金額非小數目,衡諸常情,豈會率爾以現金交付而不另立據?更遑論吳如玲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廖清福為被告之配偶,其等證詞已難期客觀公正。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經對照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 就學貸款申請書及108年7月30日公證書上之簽名,肉眼明顯可辨字跡不同,故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林兩旺」當係他人所偽造;另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上之印文也不同,故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也非林兩旺所親蓋,系爭本票當然無效,實難做為被告對林兩旺借款債權80萬元存在之證據。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如玲間之債權讓與,及林兩旺已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對債務人林兩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⒌依證人吳如玲及廖清福於審判中之證述,基於債權之同一性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之消滅時效仍應自91年8月6日起算15年,不因債權讓與而有影響,縱令該債權因吳如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致上述消滅時效自支付命令確定之92年1月23日重行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於107年1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亦於5年後之112年1月23日因不行使而消滅。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103年之80萬元債權云云,與土地登記謄本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不同,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林兩旺於生前因積欠證人吳如玲之借貸債務 35萬元,乃於91年5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權利人吳如玲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原抵押權),並經吳如玲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5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林兩旺遲至103年間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乃聯繫被告之配偶即廖清福,希望由被告出面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其後被告經林兩旺及吳如玲同意,乃由被告借貸金錢予林兩旺並代為清償林兩旺對吳如玲之上開借貸本息債務共80萬元,林兩旺則於103年2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1紙,連同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收執,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轉讓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確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因受讓系爭原抵押權,且林兩旺亦積欠被告代為清償債務款項80萬元,因此被告對於代為清償之金額得向林兩旺依委任或借貸關係請求,而當時被告本欲再設定新的抵押權,但因代書告知只要受讓系爭原抵押權即可,此亦為林兩旺所同意,故系爭抵押權實有擔保被告之委任支出費用或借貸而生之債權,且自103年起算至今並未逾20年,難認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兩旺就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於91年5月7日以收件字號91 年北地資字第0504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利息(率)及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林兩旺之抵押權予吳如玲。嗣吳如玲於103年5月22日與被告訂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原因讓與、內容依91年5月6日北地資字第5014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3年6月17日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以收件字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辦理系爭原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 ㈡林兩旺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由吳如 娜為代理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北港地政以收件字號111年北地資字第019370號,就系爭原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由原告取得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再於11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㈢林兩旺與吳如玲於91年5月6日就系爭原地號土地簽立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5萬元、債務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6%計付、違約金為本金每日每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權利存續期限自91年5月6日起至91年8月5日止。 ㈣林兩旺因積欠吳如玲35萬元,經吳如玲向本院聲請對林兩旺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林兩旺應向吳如玲清償35萬元及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並於92年2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㈤被告持有系爭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登記所有權 人為林兩旺),且系爭原地號土地並未曾辦理換發或補發所有權狀登記。 ㈥被告持有形式上發票人為林兩旺(蓋有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林兩旺與吳如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如玲與被告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原本。 ㈦被告與吳如玲間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經北港地政以收 件字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受理,其中備註欄已註記:「債權人確實已通知債務人,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㈧林兩旺與林順吉於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前製作之108年度雲院公 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真正,且其上林兩旺之簽名為林兩旺所親簽。 ㈨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請求返還借 款之催告,限原告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原債權人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⒈林兩旺因積欠債權人吳如玲35萬元之借貸債務無法清償,吳 如玲欲收回該債權金額,林兩旺遂透過他人找上廖清福協助處理上開債務,經廖清福與其配偶即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借貸金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對吳如玲所負之債務,經計算至103年2月18日,包含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已逾百萬元,經林兩旺與吳如玲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結算,被告乃委由廖清福交付現金80萬元予吳如玲,林兩旺也有到場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及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等事實,已據證人廖清福、吳如玲、許文藝(即代書兼吳如玲之配偶)分別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36至147頁、第318至326頁),參以系爭原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且債權人吳如玲亦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則債權人吳如玲本可逕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原地號土地而實行系爭原抵押權,以獲得債權受清償之滿足,若非林兩旺之要求,何需另由被告出面借貸金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林兩旺對於吳如玲所負之借貸債務,又若非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又豈會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是上開證人廖清福、吳如玲及許文藝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上開證人就部分細節之證述,雖非完全一致,但因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林兩旺找其幫忙清償借貸債務之時間距今已近10年,實難期待其等證人均能記憶清晰、明確,是其等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縱有些許出入,尚難因此即認其等證述並非可採。至於證人即林兩旺配偶吳如娜雖到庭證述:我不認識廖清福、吳如玲,也不知道被告或廖清福有幫林兩旺清償35萬元借款的事情云云(見本案卷第149至152頁),然證人吳如娜已自承:林兩旺出去借錢或是設定抵押權時,不會都帶她出去,且是向某個白先生借貸35萬元云云,顯與系爭原抵押權之設定內容明顯不符,足見證人吳如娜並不知道林兩旺曾向吳如玲借貸35萬元之事情,參酌夫妻雖為同居人,但對於對方之財務狀況也並非必然知悉,復參以證人吳如娜原本證述家裡也有1張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權狀正本,但其後則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是記憶錯誤(見本案卷第240頁),亦佐證人吳如娜之證述並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有約定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 及本金每日每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之違約金,已據被告提出系爭原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6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自系爭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之翌日起算至103年2月18日止,其利息共242,334元(元以下捨去)、違約金共2,211,300元,合計本息及違約金顯逾80萬元甚多,是證人廖清福、吳如玲及許文藝證述林兩旺與吳如玲經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結算,並無不符經驗法則或不合情理之情形。又被告於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後,曾向林兩旺催討償還債務,亦據證人廖清福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147頁),且債權人雖未向債務人催討清償債務,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因此即可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假。 ⒊系爭原抵押權是以系爭原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系爭原地號 土地為建地,公告現值於103年間為2,300元/平方公尺,有其公告土地現值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9至370頁),是林兩旺就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公告現值為1,263,298元(計算式:947㎡×58/100×2,300元=1,263,298元),市價依一般情形顯然高於80萬元甚多。而林兩旺雖然清償能力不佳,但既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則被告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仍可獲得足額擔保並賺取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並非無利可圖,是原告主張被告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未為足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並不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見本案卷第61頁)與原告所 提出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於108年7月30日所簽之「公證書」(見本案卷第193至195頁)上之「林兩旺」簽名相比對,以肉眼觀之,兩者筆跡雖似有不同,但因上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證書之簽發時間距離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均相隔逾5年以上,而同一人之手寫筆跡於不同之時空或不同情緒下,可能會有所不同,且相互供比對之資料不多,尚難逕以上開情節即可認系爭本票是遭他人所偽造而非林兩旺所親簽。至於系爭本票上之「林兩旺」印文,也無證據證明是被他人所偽造或盜蓋。故系爭本票並無法證明是遭他人所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得作為被告所主張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⒌林兩旺於000年0月間是向被告借款80萬元,已據證人廖清福 、許文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45頁、第324頁),而林兩旺向被告借得上開金錢後,用以清償其先前對吳如玲所負之借貸債務,此借新債還舊債,於民間之借貸往來,亦所常見,並不悖於一般常情。又林兩旺已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原地號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且被告是受讓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再加上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並依林兩旺之指示交付80萬元予吳如玲,縱使被告與林兩旺間未就上開借貸關係簽立契約明文,亦難認有違常情,原告指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吳如玲間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要件,亦非可採。 ⒍被告雖未另就系爭原地號土地重新設定擔保80萬元借貸債權 之抵押權,而是以受讓系爭原抵押權之方式做為擔保,似有悖於一般作法,惟參酌證人許文藝到庭證述林兩旺當時已有找到買主洽談買賣系爭原地號土地之事宜,希望能儘速出售系爭原地號土地以清償其借貸債務,故為節省塗銷系爭原抵押權之相關費用,只辦理系爭原抵押權之轉讓登記(見本案卷第321頁),此情亦尚非不可能。 ⒎綜上,被告主張其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 由林兩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林兩旺積欠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計算至103年2月18日,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已逾百萬元,經雙方協商後以80萬元做結算,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已如上述,則系爭本票面額80萬元債務實包含林兩旺積欠吳如玲之借貸債務本金3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是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已就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表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時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103年2月18日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而自該日起算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13年2月22日止,並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情,難認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即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系爭抵押權並未因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權妨害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5頁、第79頁)。嗣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5頁)。又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03頁)。上開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遲延利息請求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見本案卷第74頁、第148頁),其後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見本案卷第197頁),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事實相同,原訴之相關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也可以參考使用,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代為林兩旺清償系爭原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共80萬元,已如上述,足見林兩旺確實因委任或借貸之關係而積欠反訴原告80萬元。而反訴被告既繼承林兩旺之遺產,且就系爭原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系爭原地號土地之市價已遠逾80萬元,且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故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有代林兩旺清償對 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亦否認系爭本票為林兩旺所簽發交付,且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與林兩旺間之8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反訴被告否認其等與林兩旺曾受有原債權人吳如玲或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縱認吳如玲有將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亦對林兩旺及反訴被告不生效力;再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80萬元,若為原債權人吳如玲之借款本金35萬元及其算至103年為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總和(但反訴原告或吳如玲均未合理說明其計算方式)之債權讓與,核非屬於新債權,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無中斷或停止之情形,是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㈠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是否具有80萬元之借貸關係? ㈡反訴原告是否代林兩旺清償積欠吳如玲之借貸債務?若有, 則清償之數額為何? ㈢吳如玲或反訴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 反訴原告乙節通知債務人林兩旺? ㈣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兩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為林兩旺所親 為? ㈤反訴原告擇一依借貸、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林兩 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原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 原債權人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反訴原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反訴原告等事實,已如上述,且依證人吳如玲、廖清福、許文藝到庭證述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時,債務人林兩旺均已知情,是債務人林兩旺已受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參酌林兩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已記載到期日為103年10月18日,可認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應有約定該80萬元借貸債務之返還期限為103年10月18日。而債務人林兩旺已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並由反訴被告繼承林兩旺之遺產,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應屬有據。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借貸債權80萬元,應有給付確定期限即103年10月18日,已如上述,是反訴被告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按年息6%計算,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上開連帶給付,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再行審酌反訴原告所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