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UEV-113-虎訴-5-20241128-1
字號
虎訴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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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麟鈞 黃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黃再興 黃劉春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96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申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8月14日復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第㈡項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190,000元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額即190,000元為準。又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所指系爭和解筆錄,現僅存第六項對原告之財產具有執行力,而該第六項給付扶養費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數額即原告勝訴後所得以免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擔對被告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總數為準。而被告黃再興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80歲,依據內政統計資訊服務網112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雲林縣8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7.76年(換算為7年又277日),其餘命可至120年7月4日,自系爭和解筆錄111年11月成立起算至其餘命終了,共計8年9月即105月;另被告黃劉春貴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81歲,依據上開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雲林縣8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97年(換算為8年又354日),其餘命可至122年1月24日,自系爭和解筆錄111年11月成立起算至其餘命終了,共計10年3月即123月。據此計算,上開聲明第㈡項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免除負擔對被告扶養費而可得之利益為1,140,000元(計算式:5,000×(105+123)=1,140,000)。又觀諸原告上開第㈠、㈡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是本件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40,000元定之。 三、依首開說明,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第㈡項聲明之標 的價額1,14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10,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