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6
案號
HUEV-113-虎訴-5-20250106-2
字號
虎訴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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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麟鈞 黃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黃再興 黃劉春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申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詳見附件)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41頁)。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於111年11月2日所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扶養費債權及其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訴程序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又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應由原告(註:即本案被告)負擔及繳納,但由被告(註:即本案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墊付的金額最多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拘束,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約定,足見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各5,000元之扶養費,附有被告不得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任一內容為解除條件。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共74,544元代墊完畢,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以清償此筆代墊款債務。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已將名下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律師,並請該律師轉達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此代墊款債務之情形,然被告直至11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約定,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各5,000元扶養費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已無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4525、5240-1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等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於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系爭5240-1地號土地應補繳解除農地列管所生之遺產稅74,544元,此部分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雖記載由被告負擔,然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並不知道應補繳此筆費用,當時只是針對一般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為和解,被告若知有此筆稅賦,當不願意和解,且遺產稅本就應由繼承之原告繳納,並非一般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必納費用,而被告除此筆遺產稅之外,其餘費用均已繳納,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並不知道要繳納上開費用,然原告卻在被告不知情下,於112年1月11日就自行收取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租金,未支付扶養費,被告直至112年3月間始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有上開費用,然則被告在不知情下遭原告拒絕支付扶養費,嗣後得知該筆費用後,雙方對於遺產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仍有爭議,實無法苛責被告未支付該筆遺產稅,而認未繳納上開遺產稅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應負違約責任。另系爭5240-1地號土地原登記人為原告黃冠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由原告黃冠雅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劉春貴,與被告黃再興並無關聯,原告卻認為被告黃再興應負給付責任,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亦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而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應由被告負擔及繳納,但由原告先行墊付,墊付之金額最多為10萬元,該墊付之金額應由被告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另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原告將不需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之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共74,544元代墊完畢,且原告黃麟鈞於111年11月11日已將原告黃冠雅之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訴外人王佑中律師,並請該律師轉達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然被告直至11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與王佑中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黃冠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陳淑香律師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3頁、第211至2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明文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 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被告,均應由原告(即本案被告)負擔及繳納」,亦即所生之全部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只是先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最多為10萬元),再由被告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文義並無不明瞭而有需探求兩造真意之情形。足見系爭5240-1地號土地因解除農地列管所生遺產稅74,544元,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亦應由被告負擔及繳納,是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及負擔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遺產稅74,544元費用僅與被告黃劉春貴有關,與被告黃再興並無關聯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告及被告均各有2人,倘若是由特定原告或被告負擔義務,理應記載特定原告或被告之姓名(如系爭和解筆錄第2至3項所示),而該第5項約定內容並未特別指明是被告黃再興或黃劉春貴,即被告2人應同負擔此一義務,故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該筆費用74,544元轉帳予被告黃再興而代墊完畢,則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約定,即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原告是於111年12月22日經王佑中律師告知有該筆遺產稅須補 繳及費用按照和解筆錄處理,即於同年月23日由原告黃冠雅匯款該筆遺產稅金額74,544元至被告黃再興之虎尾鎮農會帳戶,此有原告與王佑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黃冠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11至215頁),且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均是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有被告提出之陳樹泉代書(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77至87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筆遺產稅74,544元之存在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不知需繳納該筆費用,核與一般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㈤又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明文約定「原告(即本案被告)若違反 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即本案原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足見被告若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即不需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被告對於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顯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之約定,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約定,原告已毋庸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已因條件之成就而解除,原告應對被告負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黃麟鈞、黃冠雅否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就本件所主 張名下土地有借名登記,並應返還等情。原告亦認為過去主 張有將土地借名登記予黃首智等情,容有誤會,惟被告黃麟 鈞、黃冠雅基於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之孝悌心意,同意 以本和解筆錄所載條件達成和解。被告黃麟鈞、黃冠雅願按 照禮俗習慣祭拜黃家祖先。 二、被告黃麟鈞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給 原告黃再興。 三、被告黃冠雅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給原告黃劉春貴。 四、原告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為被告黃冠雅所有,原 告對被告黃冠雅日後如何管理、使用、處分上開車輛,不得 干涉,原告並同意被告黃冠雅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 日前將上開車輛取走。原告自110 年8 月3 日起因使用上開 車輛所生之罰鍰及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黃冠雅之前所發生之 牌照稅、保險費,包含但不限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限期參加檢驗所生之罰鍰,於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範圍內 由被告黃冠雅負擔,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 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 被告,均應由原告負擔及繳納,但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墊 付的金額最多為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 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二人同意每月共同給付原告黃劉春貴伍仟元,給付原告 黃再興伍仟元之扶養費。雙方同意於原告將本件出租第三人 之期間由原告收取租金,收取租金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扶養 費。 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被告於簽訂本和解筆錄前之事實,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 何扶養費。 九、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十、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十一、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