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UEV-114-虎小-15-20250227-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5號 原 告 梁銘宏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萍 被 告 林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因路邊停車而倒車疏未注意,不慎碰撞訴外人許翠華所有由原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將系爭車輛送至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歐公司)修復,支出費用23,415元;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車輛至修理廠來回之油資744元、過路費126元,及開車人員2人工資以每小時195元計,來回合計780元;且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向親友借車而支出加油之油資800元,共支出25,865元。另系爭車輛之車主許翠華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25,8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是因倒車不小心而擦撞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被告願意賠償,但一定要有發票及修復完成照片,並應予折舊。對於原告請求到修車廠來回之油資744元、過路費126元、開車人員工資780元及向親友借車加油之油資800元等部分則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嘉義賓歐BMW經銷商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頁、第29至31頁、第81至8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53至72頁)核閱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於路邊停車時,因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路邊並無違規之情形,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惟查,計算折舊係指「零件更換」而言,以新零件替換原本車上之舊零件,應予折舊,如車齡超過5年,零件折舊求償不得超過該成本原額10分之9。而賓歐公司開立之結帳單雖將項目2.「漆料及耗材DM平方」列為零件費用,然烤漆材料本身並不具獨立價值,通常僅與零件即車身結合,附著車身而存在,且通常無使用年限之限制,依一般社會經驗,核應非屬汽車零件之概念,故烤漆之噴漆材料自應不予折舊,始較為合理。又該結帳單所載其餘維修項目,即後保桿之烤漆、後保桿受損自費維修、拆卸和安裝後保險桿、後保桿配件拆裝,及拆裝和安裝右後、左後超音波感應器,及進行車輛測試、校準倒車攝像機等,均屬維修人員付出勞力收取之費用,核屬工資範疇,亦無折舊可言。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並無更換零件而應予折舊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復費用23,415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車輛至修理廠來回之油資744 元、過路費126元,及開車人員2人工資780元,及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向親友借車而支出加油之油資800元等,共支出2,450元,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7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865元(計算式:23,415+2,450=25,8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