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UEV-114-虎小-16-20250121-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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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顏明信(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有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2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