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HUEV-114-虎小-18-20250305-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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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盈君 王茹立 王偉儒 王煥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厚升 被 告 王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厚升、王盈君、王煥昇各新臺幣10,000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茹立、王偉儒各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案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9頁)。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9時許前之某時(同年 月9日17時後),將記載有原告王厚升、王煥昇及王盈君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98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記載有原告王厚升、王煥昇及王盈君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記載有原告王偉儒、王茹立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之家事聲請狀及高雄站前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公開張貼在雲林縣○○鎮○○里○○○0○00號鐵皮倉庫之鐵捲門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與個人資訊自主權。嗣經原告王厚升於同年月18日9時許,在上址倉庫發現而報警處理。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這些資料是張貼在被告所興建的房子大門, 距離馬路大約有20公尺遠,並不是在路邊,是要讓被告父親王武男看,不要把事情弄得那麼複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警方到場處理之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高雄站前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原告王厚升報案之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見本案卷第85至1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記載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下,公開張貼在系爭建物之鐵捲門上而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並於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形所適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所受之實際損害額,故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原告之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利用所受之損害、被告行為之動機及行為後之態度、張貼之期間、兩造之學歷、職業及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厚升、王盈君及王煥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王茹立及王偉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至於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厚 升、王盈君及王煥昇各1萬元,及給付原告王茹立、王偉儒各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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