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UEV-114-虎小-21-20250321-2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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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蔡情庭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8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不當行駛路肩,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鈺惠所有而由訴外人張錦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沙鹿服務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970元(含工資費用17,775元、零件費用19,724元、烤漆費用11,471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部汽車沙鹿服務廠之估價單、工作傳票、車輛修繕照片、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8,970元(含零件費用19,724元、工 資費用17,775元、烤漆費用11,471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1月2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1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7,775元、烤漆費用11,47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4,443元(計算式:5,197+17,775+11,471=34,443元)。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訴外人張錦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車道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路肩,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依被告與訴外人張錦文之過失程度,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30%、訴外人張錦文則應負擔70%,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張錦文之過失比例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0,333元(計算式:34,443×30%=1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9,724×0.369=7,27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24-7,278=12,446元 第2年折舊值 12,446×0.369=4,59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46-4,593=7,853元 第3年折舊值 7,853×0.369×(11/12)=2,65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53-2,656=5,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