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HUEV-114-虎小-25-20250205-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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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5號 原 告 許朝貴 被 告 宋炫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位在高雄○○○○○○○○,此有其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而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兩造間復未定有契約債務履行地,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