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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8

案號

HUEV-114-虎小-27-20250318-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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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7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陳治財 上列證人因原告廖文筆與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義庄合作農場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陳治財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二、本件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陳治財,經本院通知該證人應於民國 114年3月5日下午4時15分到庭應訊,該通知已於同年2月12日送達於其住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然證人屆期並未到場,亦未提出無法到場之證明,足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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