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UEV-114-虎小-31-20250227-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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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田翔升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韋廷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8時34分許,由訴外人施韋宏駕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73-1公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建新汽車材料行(下稱建新汽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7,370元(含工資費用33,600元、零件費用144,270元、烤漆費用19,500元),原告已賠付該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僅餘14,42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權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7,527元(含零件費用14,427元、工資費用33,6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不認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施韋宏之汽車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建新汽車及鴻賓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建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鴻賓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6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79至103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到庭對於車禍過程並未爭執,雖表示不認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但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行經劃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施韋廷,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97,370元(含工資費用33,600元、零 件費用144,270元、烤漆費用1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107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2年8月12日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4,427元【計算式:144,270×(1-9/10)=14,427】,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6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7,527元(計算式:14,427+33,600+19,500=67,527)。惟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施韋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施韋宏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施韋宏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7,269元(計算式:67,527×70%≒4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