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HUEV-114-虎小-39-20250303-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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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39號 原 告 呂苡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㈠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㈡起訴之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㈤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被告之姓名,漏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有違。另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而上開書狀及起訴程式之欠缺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