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HUEV-114-虎小-46-20250319-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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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46號 原 告 鄧丞峰 被 告 許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1號房屋前時,適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中山路往圓環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由原告之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座車門處,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新尚汽車保養廠(下稱新尚保養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750元(含零件費用32,550元、工資費用25,2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尚保養廠之修車明細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7,750元【含零件費用32,550元、工 資費用25,200元(均含稅)】,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104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至113年11月18日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255元【計算式:32,550×(1-9/10)=3,255】,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5,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455元(計算式:3,255+25,200元=28,455)。又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對兩造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為閃避違規停放其行向車道之其他車輛,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侵入系爭車輛之車道,且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已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限速規定行駛,尚難認有何過失,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8,45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收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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