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HUEV-114-虎小-47-20250310-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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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學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之起訴狀所述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所涉不當得利之爭議,應屬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故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聲請人即被告自民國87年起即遷居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以原就被原則,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名 下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並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向第三人收取租金新臺幣10萬元,卻未按土地及房屋分配比例將租金收益之50%分配給相對人即原告,並破壞其名譽,造成鄰居間之議論,要求聲請人即被告返還所收取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等語。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返還所收取租金之利益,而本件租約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既係位在本院轄區之不動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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