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UEV-114-虎簡-3-20250314-2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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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正治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吳昭漪 訴訟代理人 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96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 下稱系爭5紙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元,然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7日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被告至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5紙支票是訴外人許金麗向被告借用, 拿去跟原告借款貼現的,系爭5紙支票退票後,許金麗有另外再開同金額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已拿到兩份同金額之支票,系爭5紙支票應該要退還被告,且許金麗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4日開庭時,已經承認對原告負有系爭5紙支票所示金額之債務,故原告所持有系爭5紙支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5紙支票影本 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5紙支票,分別於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負票據責任,給付系爭5紙支票之票款共925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抗辯,惟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為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縱認許金麗有簽發同金額之支票予原告,並對原告承認同金額之債務,然此亦僅是2份支票擔保同一筆債務之清償,在許金麗所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債務或借款債務未獲清償前,系爭5紙支票之債務亦無法免除其責任,而被告既當庭自承許金麗尚未清償對於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則系爭5紙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仍然存在,被告自無從免除系爭5紙支票之票據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25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961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1 113年7月15日 2,0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7月15日 2 113年8月13日 9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8月13日 3 113年9月10日 3,5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10日 4 113年9月25日 1,35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25日 5 113年10月5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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