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UEV-114-虎簡-32-2025032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鍾瑞展 鍾玉玲 鍾玉妹 廖學明 廖乙灃 廖建強 廖黛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學明、廖乙灃、廖黛郡、廖建強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鍾玉英 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分割之雲林縣○○鎮○○段000000地 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鍾玉英已死亡,嗣經原告查得鍾玉英之繼承人為廖學明、廖乙灃、廖黛郡、廖建強等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被告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同時撤回鍾玉英之起訴,見本案卷第67頁),並於同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廖學明、廖乙灃、廖黛郡、廖建強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鍾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3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瑞展、鍾玉英、鍾 玉玲、鍾玉妹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鍾玉英已於108年11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學明、廖乙灃、廖黛郡、廖建強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訴請被告廖學明、廖乙灃、廖黛郡、廖建強應就被繼承人鍾玉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俾利彼此之使用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復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只有135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並無法各自使用,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若採變賣方式為分割而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故請求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瑞展、鍾玉英、鍾玉玲、鍾玉妹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鍾玉英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學明、廖乙灃、廖黛郡、廖建強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乃訴請鍾玉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鍾玉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3頁、第133至134頁),又被告於本院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兩造顯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目的,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鍾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學明、廖乙灃、廖黛郡、廖建強應就被繼承人鍾玉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位在巷道旁之不規則形狀土地,東側及北側均臨路,現況為空地及柏油路面所占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7頁、第35頁、第77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現況已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鍾慶昌單獨所有,並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由被告鍾瑞展、鍾玉英、鍾玉玲、鍾玉妹及訴外人鍾宜良所共同繼承,嗣鍾宜良之持分再於113年由原告拍賣取得,已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適用,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47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1至42頁),惟並未排除變價分割方式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35平方公尺,地形並非方正,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積甚小,日後不便於土地之利用,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顯然也不適合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復參酌原告於起訴狀已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採取變價方式為分割,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或不同意見,可認被告應是對於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無意見,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及農發條例之法令限制、原告之聲明、經濟上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取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鍾瑞展 1/5 1/5 2 廖學明、廖乙灃、廖黛郡、廖建強(即鍾玉英之繼承人) 1/5(公同共有) 1/5(連帶負擔) 3 鍾玉玲 1/5 1/5 4 鍾玉妹 1/5 1/5 5 黃明富 1/5 1/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