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UEV-114-虎簡-4-20250219-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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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韋君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5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LEN」加入該通訊軟體由暱稱「謝爾比」、「勤信」、「土地公」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被告與「謝爾比」、「勤信」、「土地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芮」、「總務助理Linda」、「象神幣匯」,於113年8月21日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時、地交付欲投資之款項,「謝爾比」再指示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1時40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予其上手等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8月27日起,被告應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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