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UEV-114-虎簡-40-20250326-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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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0號 原 告 展昆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錫昆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乙炔、氧氣、二氧化碳、氬氣、氮氣等氣體,數量、金額詳如鋼瓶往來憑單、銷貨對帳明細表,原告均已出貨並經被告收受,10月至12月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423元、73,290元、98,417元(均含加值稅),共計234,130元。兩造約定貨款之給付為月結即於每月25日結算,計算期間為當月前1月之26日起至當月25日止之出貨金額、數量,並由原告於當月月底開立請款單、銷貨對帳明細表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簽發到期日為3個月後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貨款。又被告已簽發發票日為113年1月30日、票面金額62,4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給付上開112年10月份貨款62,423元(被告給付貨款均會將原告請款金額之十位數以下金額去除,致有上開23元之差額),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而拒不給付,且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起停業。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112年10月份貨款62,400元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同年11及12月份貨款合計171,707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鋼瓶往來憑單、 銷貨對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份,向原告陸續購買乙炔、氧氣、二氧化碳、氬氣、氮氣等氣體,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2年10月至12月份之貨款共234,107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份貨款62,400元既屬有據,則本院毋庸再行審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該部分給付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7頁),依法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107 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