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UEV-114-虎簡-43-2025033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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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鄭芝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小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育」使用。而「小育」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時珍」向原告佯稱:投注大贏家網站(網址:http://hb116114.com)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8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小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3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已當庭撤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可認被告上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騙而於111年8月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法於同年4月7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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