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UEV-114-虎簡-48-20250314-2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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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48號 原 告 柯耀哲 被 告 廖坤標即弘泰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5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該裁判費,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