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UEV-114-虎簡-6-2025022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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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號 原 告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志煒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奉天宮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如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原判例參照)。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奉天宮雖未經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然其設有代表人即宮主陳如意,並有一定名稱及供奉神像之特定場所,且具有獨立之財產(宮廟建物、信徒捐獻之香油錢及神明金牌等),更時常以奉天宮之名義向信徒公告辦理或邀請參加法會活動,有一定之目的(民眾信仰中心及祭奠處所),依據上開說明,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奉天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追加被告陳如意,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奉天宮或被告陳如意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3頁、第245頁)。原告因無法確認被告奉天宮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乃一併追加起訴被告陳如意,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同一,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0萬元,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追加暨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間起,即占有雲林縣虎尾鎮埒 堀段626、627、633、635、636、997~1002、1008、1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並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地上挖掘坑洞並種植樹木,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而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未徵得系爭13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三明公司台灣分公司)或占有人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即農曆9月14日至20日),在上開同段633、635、636、998、9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搭設棚架,舉辦超渡法會之儀式(舉辦法會3日,加先前準備2日及之後拆除回復2日共7日,下稱系爭法會),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共7日,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以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占用之土地面積達8,42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300元/平方公尺計,原告計受有損害約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賠償原告之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與系爭13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明公 司台灣分公司並非同一法人,原告並非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合法管理人。且原告僅係在系爭13筆土地上停車之砂石路旁栽種枯樹苗1小株而已,對於系爭13筆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此觀任何人皆可在系爭13筆土地上停車即明。又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中雖提出照片,惟該照片僅為挖土機之照片,無法證明其拍攝時間及地點,亦無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13筆土地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且雲林縣稅務局前曾實地調查後,亦認定原告並非系爭13筆土地之使用人,且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亦自稱系爭13筆土地當廣植樹林,以供鎮內居民有一清靜休閒去處,是原告縱有在系爭13筆土地上植樹,其目的乃在環境之綠美化,並未排除其他民眾之使用,故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而原告既未占有系爭13筆土地,自無從主張其占有利益受到侵害而受有損害。又本件超渡法會是以被告奉天宮名義所舉辦,並非以被告陳如意名義所舉辦。故原告請求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占有利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奉天宮於11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即 農曆9月16日至18日),未經系爭5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同意,在系爭5筆土地上搭設棚架,舉辦系爭法會,共占用系爭5筆土地7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會傳單、邀請函、布條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占有人,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間起即占有系爭13筆土地,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原告另主張其有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地挖掘坑洞並種植樹木,故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云云,雖據其提出栽種樹苗、挖土機、挖掘溝渠及坑洞等照片為憑(見本案卷第35頁、第211至217頁、第22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在系爭5筆土地上種植樹苗之時間為112年10月3日及4日,則原告究於何時種植該等樹苗,非無疑問。又縱認原告有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地上挖掘坑洞並種植樹苗,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顯示現場只有挖掘長約10幾公尺、寬不到1公尺之溝渠及數個小坑洞(見本案卷第215頁),面積合計應不足10平方公尺,是原告種植樹苗之面積甚小,尚難因此即可認其為系爭13筆土地全部之占有人,而被告奉天宮舉辦系爭法會是否有使用到原告種植樹苗之處所,亦非無疑。且在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地價稅事件中,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雲林縣稅務局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出原告所主張其種植樹苗範圍之照片(見該案卷第317至361頁),依該等照片顯示原告所挖掘之溝渠及坑洞均已無樹苗留存,並為小石頭所填平或雜草叢生,而該等處所為開放性之廣場空地,並未以物品圈圍起來,人人皆可進入,顯難認原告對於該等處所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是亦無從認定原告為該等處所之占有人。  ⒉原告雖另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虎地一字 第1120003195號函、112年11月7日虎地一字第1120004182號函(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及收件字號:虎地資(PD60)字第103170號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見本案卷第209頁)佐證其以時效取得之原因申請登記為權利人,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云云,然上開函文及案件收據並非且亦未認定原告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5筆土地之占有人 ,則被告奉天宮縱在系爭5筆土地上搭設棚架並舉辦系爭法會,亦難認原告受有占有利益遭侵害之損害。  ㈢又系爭法會為被告奉天宮所舉辦,有原告提出之法會傳單、 邀請函、布條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並非被告陳如意個人所舉辦,而被告陳如意僅為被告奉天宮之代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如意舉辦系爭法會而侵害其占有系爭5筆土地之利益,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奉天宮或陳如 意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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