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UEV-114-虎簡-8-2025022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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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佳音 被 告 謝雅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亦可預見該等款項經轉匯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在通訊軟體(下同)LINE與暱稱「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之人聯絡後,因需錢孔急,即與「小小秘書俞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小小秘書俞妍」匯款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小小秘書俞妍」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原告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成員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9時41分許、46分4秒許、56秒許、同年月27日13時22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小小秘書俞妍」之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21日20時3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29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17分許、25分許、34分許、58分許、11時29分許,分別轉匯100,012元、40,012元、15,012元、135,012元、30,012元、210元、14,012元至「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使原告受有上開32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沒有那麼多金錢可以賠償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2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2年9月21日、27日、28日匯款時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