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UEV-114-虎簡-9-20250110-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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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芯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姵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119元,並 補正民事起訴狀之原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060,340元(含票面金額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60,3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欠缺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9,119元,並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