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ILDM-109-易-275-20241028-4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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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學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潘仁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8日某時,在當時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仁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7日函暨所 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之素行,又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兩者有密切之關連性,被告實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法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 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09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8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先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2月11日 ,其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9年10月14日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下稱109年觀察、勒戒裁定),然因被告逃匿而未能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後於113年6月4日始經警方緝獲到案,因109年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109年觀察、勒戒裁定,有該等案號裁定附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因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故應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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