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LDM-111-易-401-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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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漢華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有中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14時32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小停車場時,見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邱子祐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警詢時辯護權未受保障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  ⒈聯合國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CRPD公約),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我國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以總統令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CRPD公約中與身心障礙者辯護權最為相關者為第13條「獲得司法保護」(access to justice)的規定,於103 年12月3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委員會於2016年9月2日發布會員國定期報告準則6,其中第71點至75點乃針對第13條「獲得司法保護」部分予以指導,指明國家必須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在與非身心障礙者平等之基礎上,接近使用法律協助;並且在整個司法程序中,應採取有效的程序或適齡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有效參與司法系統,無論其以何種身分參與,包括告訴人/原告、相對人、證人、陪審員、當事人、被告等。此外,國家必須採取充分措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獲悉與其權利相關的資訊,包含:法律扶助、獲得賠償、救濟、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及修復式司法。部分智能障礙者易受誘導及暗示而做出不實之供述在,面對權威時,亦趨向服從權威,或是傾向重複問話者的話,即便其並不理解問話內容,或是該陳述的真偽,此使得智能障礙者較之於一般人,更容易做出對自己不利且不實之陳述。警詢、偵訊或審判環境,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於相當陌生且較高壓的環境,縱然進行詢、訊問者並未為任何不正訊問,然只要口氣稍有不耐,均可能使人緊張,更遑論具有智能障礙之被告。此外,智能障礙者語言能力多有侷限,對於抽象概念的思考及理解能力不佳,乃至於文句中出現稍微抽象字眼,即可能造成文句理解的障礙。此時,倘若詢問、訊問之人沒有發覺被告理解出現障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協助,如:通知扶助律師、通知其家屬擔任輔佐人,或以較為簡單文字解釋等,則智能障礙之被告在不充分理解文義的情況下,為了避免顯現笨拙,即可能做出不實自白(見王佩儒,從CRPD公約看我國智能障礙被告刑事辯護權平等保護之落實,法律扶助與社會,第1期,2018年3月,頁79至87)。因此,為貫徹CRPD公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分別定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明文權益。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1頁),是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應使上開身分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於被告受詢問時陪同在場,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司法警察對被告調查時,曾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並使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在場,是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認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特別保護,因身心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不足,應透過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之介入(為智能障礙者選任辯護人及在場),使身心障礙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能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未遵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詢問被告進而取得其犯案之自白,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堪稱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徒步去 孝威國小停車場,伊是去拿便當,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機車的人不是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父親2人同居,家徒四壁,他們沒有收入,只依賴政府的補助金過活,被告是因為身心障礙症狀,才會不斷的騎乘別人的機車,但過去被告所犯每一個案件,他所竊得機車從來不曾變賣,騎乘後都將其棄置路邊,沒有想要佔為己有的行為,懇請庭上審酌本件鑑定意旨,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的機會。另本案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所不一致,目前被告也是不復記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請鈞院依法處理。此外,請鈞院依法考量被告的生活狀況貧寒,又是非常弱勢的家庭,目前被告罹患腦中風之疾病,已經無法外出遊蕩,再犯可能性消失,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 小停車場時,見告訴人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一節,業據告訴人邱子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含光碟)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告訴人邱子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小停車場後,經過29分鐘,被告即徒步進入上述停車場,旋即騎乘上述機車離開停車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含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竊取機車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鬱症、酒精依賴」,且經醫囑服用「 思覺失調症」治療藥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經本院函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已達中重度障礙範圍。依被告之年齡、發展史與過去病史,推論被告目前測得「中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應非先天因素,而有可能是其過去腦炎後遺症,加上中輟學習及長期酗酒之結果。被告的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亦有明顯障礙,目前無法獨立謀生。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伺機選擇車主不在場且將鑰匙遺留車上之機車,故被告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基於被告長期且顯著之認知功能缺損,其心智年齡大約相當於小學中低年級(6-9歲)學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又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經發還告訴人邱子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暨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四)又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雖能大致理解何謂違法行為,但其行為當下僅關注當時「自身需求」以及「可輕易得手」,缺乏考慮犯罪後果進行判斷或決策之能力,加上經常酗酒、酒駕和鄉里遊蕩等不當行為,皆可能增加被告再犯機率,建議予適當之監護處分,或由家屬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後選任適當監護人約束其行為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認被告雖有再犯機率,然非不可透過適任之監護人約束其行為,又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後,於112年6月26日因肺炎、菌血症、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25日,再於112年7月2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腦中風入羅東博愛醫院加護病房,同年112年9月5日因非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於同年10月17日始出院,目前意識清醒,但語言表達困難、四肢無力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11月30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6530號函、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67頁、第213頁),佐以輔佐人表示:被告現在除了我照顧他之外,還有申請長照,被告現在還有定期在就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1頁),且被告出院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由被告之家人給予之支持、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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