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2-侵訴-24-2024103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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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416號、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篤信佛道教並自習誦經以修行。民國一百十一年五 月中旬前某日,其因前揭信仰而與友人薛○○、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決定迎請○○○○神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1樓並設置神龕、神燈、燭臺、香爐等物以供奉,且因體質緣故而由其擔任關聖帝君降駕時之乩身以指點生活所遇之問題解方。 二、緣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懷孕墮胎而擔憂嬰靈等鬼神之事,導致身心狀況不佳,是其為求安寧心神,遂與男友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決定尋求宗教之協助,超渡嬰靈以獲圓滿。同年五月中旬前某日,高○○經由友人薛○○得知被告甲○○於上開住處開設神壇,遂將此事告知甲女,甲女即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由高○○陪同前往被告設立之神壇向被告吐露其所憂慮關於超渡嬰靈之事。詎被告竟當場佯藉關聖帝君降駕起乩,向甲女誆稱僅得以修行方式化解,甲女雖甫墮胎以致意志較為薄弱,但仍認此舉與單純超渡嬰靈之需求不符而抱持懷疑態度。嗣被告為取得甲女之信任,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某日,數次邀約甲女外出至海邊、山林等處打坐,並建議甲女服用其所開立處方之中藥,藉以調養甲女墮胎後之身體狀態,待甲女認上述基本修行方式均無異狀後,被告為再試探甲女對於修行可接受之程度,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甲女駕駛並搭載其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0號溫泉會館,在該溫泉會館000號房內指示甲女褪去衣物進行藥浴及推拿,甲女雖認此舉涉及隱私,然因相信被告係基於○○○○旨意所為便聽從指示。至此,被告已可確認甲女為求嬰靈之事得以圓滿解決,理性思考之自主意志已受其假借之○○○○旨意所操弄。 三、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淫慾,明知甲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 行為,竟利用甲女欲經由宗教力量改善身心狀況之心理弱點,基於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 ㈠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以進行藥浴為 由,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要求甲女駕駛並搭載其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0號溫泉會館,並於該溫泉會館000號房內,指示甲女褪去衣物進行藥浴,並待甲女浸泡草藥洗浴完畢後,指示甲女進行全裸推拿,且佯藉關聖帝君之旨意,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甲女之陰道,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來回抽動,使甲女誤信為真而壓抑性自主決定權,使其得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㈡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被告再以進行 藥浴及修行為由,要求甲女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0○○○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內,被告先褪去個人衣物進入浴室泡澡,隨後假借不詳之鬼神附身並向甲女佯稱:「不要以為甲○○在就可以保護的了妳」後,上前強摟甲女且以手摀住甲女嘴巴,甲女見狀極度驚慌而掙脫逃離,但其即利用甲女已無理性思考之意志,要求甲女褪去衣物進行全身推拿,並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甲女之陰道,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來回抽動,使甲女誤信為真而壓抑性自主決定權。嗣被告復出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甲女因感不適而要求被告立即停手,被告始停手,然其業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告訴人之母(代號AD000-A111403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告訴人之男友高○○及友人薛○○、張○○、郭○○、潘○○、林○○、告訴人甲女之輔導老師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均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男友高○○與友人薛○○、潘○○、誠心身心醫學診所負責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輔導老師馬○○及友人張○○、郭○○、林○○、本案承辦偵查佐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0號溫泉會館之外觀照片、000號房之照片、帳單明細及○○0號溫泉會館外觀照片、000號房之照片、帳單明細及○○○○汽車旅館外觀照片、000號房之照片與擺設圖、帳單明細、刷卡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在其上開住處設立之神壇照片、內部擺設圖及被告與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eTag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修行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母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抄寫之儀式流程表、馬○○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一百十一年十月七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手術診斷證明書、病歷、手術紀錄及告訴人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誠心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醫院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身體評估單、給藥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告訴人於○○診所就診之病歷表、病歷資料、超音波檢查報告、檢驗單報告及告訴人就讀學校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函附之課程表及林○○提供之告訴人割腕照片作為主要論據。至訊之被告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告訴人因墮胎後,經薛○○介紹前來其在上開住處設立之神壇而結識告訴人。嗣其確於:㈠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後,告訴人先泡澡,其再幫告訴人按摩。㈡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後,告訴人先泡澡,其再幫告訴人按摩。㈢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0○○○汽車旅館000號房後,曾以手電筒探照告訴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先後前往○○0號溫泉會館、○○0號溫泉會館、0○○○汽車旅館皆係應告訴人要求才一同前往,且其對告訴人按摩、以手電筒探照告訴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經查: 一、觀之卷附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同車前往○○0號溫泉會館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頻繁、互動熱絡,告訴人除將生活瑣事、行程或身體狀況告知被告外,更稱呼被告為「哥」,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同至○○0號溫泉會館前,關係已甚熟稔。又被告與告訴人同至○○0號溫泉會館前,係先至宜蘭縣頭城鎮之○○宮及○○○○風車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然告訴人除未於偵查中證述此節外,參諸頭城外澳○○宮乃供民眾及信徒參拜之宮廟,○○○○風車館更為一般風景區,再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頭城外澳○○宮及○○○○風車館拍攝之照片,均係風景照片與被告及告訴人之合影,皆未見與任何修行相關之跡象,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因被告表示需修行才帶其前往上開地點等語,實非無疑。 二、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 內藥浴時,被告藉由神明要求其全裸泡浴始有效果,隨後被告亦全身脫光進入泡澡池,在其背部運氣、拍打。結束後其等同車返回臺北途中,其一再詢問被告可否拒絕使用此種方式治療,亦要求被告向妻及其男友告知此事,但被告表示此事傳出會破壞彼此名譽,並要求其更換通訊軟體,因恐妻及其男友查見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造成其深感不舒服及害怕,但其未將上情告知任何人,之後與被告互動明顯改變,均試圖迴避或躲開被告等語明確。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同年月二十一日,其與被告、薛○○及薛母同至宜蘭縣內○○○○廟參拜等語及觀之卷附告訴人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後,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除仍維持以往之頻繁對話、互動及告知日常瑣事、行程、身體狀況外,更於同年月二十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設立相簿並上傳其與被告同至頭城○○○○宮及○○○○風車館拍攝之照片,是以告訴人與被告同至○○0號溫泉會館後,仍與被告同至宮廟參拜及於通訊軟體LINE維持以往頻繁熱絡互動之客觀行狀,實難見其對被告深感恐懼、害怕甚至試圖迴避、躲開之舉,是其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實非無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而難盡採為真。 三、告訴人甲女倘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同至○○0號溫 泉會館後,對被告已深感恐懼、害怕且試圖迴避、躲開,為何未將該情告知男友且仍與被告維持師徒關係?更同意與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至○○0號溫泉會館?甚於在○○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內,遭被告強令指示進行全裸藥浴、推拿及持手電筒探照下體並以手指插入抽動而違反其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後,仍未將該情告知男友或其他任何人且猶與被告維持師徒關係?再者,觀之告訴人與被告自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至○○0號溫泉會館起,至其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同至○○0號溫泉會館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見其等仍維持以往甚為熟稔之互動模式而毫無異狀,是告訴人指訴其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詞,實難謂無瑕疵且與一般常規事理相合而難俱信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因被告態度十分強勢且 皆以修行為由,才與被告同至○○0號溫泉會館及0○○○汽車旅館。況其縱使深感恐懼,但身為被告之徒弟,並無拒絕之權利等語綦詳。惟觀之卷附告訴人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除仍持續如同以往之密集對話、互動而無任何異狀外,已未見告訴人對被告尊稱「師父」,反皆以「哥」相稱,更於同年七月一日因確診新冠病毒而展延其與被告相約於七月同至花蓮之行程,嗣於確診隔離七日期間,維持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保持頻繁訊息往返及視訊通話之生活態樣,總此均與告訴人證述前情相悖,是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可信度實屬不足而難逕憑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依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討論飯店資訊、地理位置、房價補助後,由被告擇定同年月十九日入住○○市○○區○○路○段000號0○○○汽車旅館,並由其訂房。其除未告知高○○上情外,反以前往友人位於新北市○○區住處為藉口等語,佐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同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同至○○0號溫泉會館、○○0號溫泉會館後,有任何恐懼、害怕被告之舉。是以告訴人仍與被告共同搜尋、討論過夜住宿之地點再由其訂房,且以外宿友人住處為由隱瞞男友之客觀舉措,均與其指訴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勢態度及惡行難稱一致。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入住0○○○汽車旅館000號房後,被告有泡澡、睡覺,其亦攜帶行動電話等語,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對話聯繫之能力並未遭受任何剝奪或限制,是被告苟於假借鬼神附身並出言恫嚇、強摟告訴人使告訴人極度驚恐後,利用告訴人失去理性思考意志而要求告訴人全裸進行推拿,並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告訴人下體且以手指插入抽動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告訴人應可於被告入睡後,自行離去或使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援。詎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保護自身安全之措施而仍與被告留待房內至翌日退房並一同離去,衡情論理皆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況依告訴人與被告於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依舊維持相同密集聯繫之熟悉互動模式並皆以「哥」稱呼被告而未見任何異狀,足徵告訴人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之指證,已具明顯瑕疵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甲女非無瑕疵且可信度不足之指述外,其餘公訴人援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均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得認被告確涉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論指之全部證據,因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