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ILDM-112-易-331-20241210-3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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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6號、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孟瑾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宜科一路與嵐峰路之交岔路口前,因認同向由楊金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擋住其去路,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車內與楊金地發生口角,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自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安全帽1頂後,作勢欲毆打楊金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楊金地,使楊金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6月24日0時26分許,在址設宜蘭市○○路0段0號之OK便 利超商店內,因故對黃婷有所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猛推黃婷之身體,致黃婷向後倒地時,撞上店內櫃子,嗣於黃婷因疼痛而坐在地上無法起身時,又抓住黃婷頭髮,將黃婷拖出上址店外,以此強暴方式使黃婷行離開上址店內此無義務之事,並致黃婷受有雙膝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㈢嗣於黃婷返家欲前往醫院就診時,林孟瑾又於112年6月24日0 時50分許,在前開OK超商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美工刀朝黃婷揮舞,恫稱:要騎乘機車撞黃婷等語,隨後又發動其停在OK超商騎樓之機車,再往黃婷方向騎乘,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行為恫嚇黃婷,使黃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金地、黃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46頁至第250頁、第294頁至第2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孟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9頁、第203頁、第246頁、第250頁、第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地、黃婷、證人楊信東、黃俊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13633號卷【下稱633卷】第4頁至第6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445卷】第10頁至第2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下稱529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285號卷【下稱6285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4日診字第1120017321號診斷證明書(見445卷第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6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45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5296卷第16頁)、現場照片(見445卷第29頁至第30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633卷第7頁第8頁、445卷第27頁至第29頁、6285卷第34頁至第52頁)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竟 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加以處理,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楊金地,及強行將告訴人黃婷拖出OK超商,復出言及騎乘機車恫嚇告訴人黃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超商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之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扣案美工刀1把(見445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婷,致告訴人黃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婷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惟公訴人認與前述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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