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ILDM-112-訴-269-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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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詠軒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嘉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建業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浡濠 陳煜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08號、第8409號、112年度偵字第748號 、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詠軒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吳嘉文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業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浡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煜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詠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將本案槍彈放置在其向吳嘉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 二、緣張浡濠與丁詠軒有債務糾紛,張浡濠遂委由其友人連唯佑 將丁詠軒約出,張浡濠則與陳煜翔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之三抱竹橋西端,等候丁詠軒與連唯佑到來。嗣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建業、連唯佑出現在三抱竹橋,張浡濠誤以為丁詠軒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張浡濠、陳煜翔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AQ-5553號自用小客車,開始追逐吳嘉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嘉文見狀,為擺脫張浡濠及陳煜翔,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至0時25分許,從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之三抱竹橋西端開始,沿塭底路、宜蘭市大福路、中山路、舊城東路等路段一路行駛至宜蘭縣○○市○○路00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雙方沿途以競速追逐、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等方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在追逐途中,丁詠軒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予吳嘉文, 指使吳嘉文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本案槍彈取出,吳嘉文、劉建業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丁詠軒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吳嘉文將本案槍彈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取出後,再交與劉建業,劉建業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對空連開2槍,以此加害身體、生命惡害之舉動,恫嚇駕駛BBL-9971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在後之張浡濠,使張浡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雙方追逐至宜蘭縣○○市○○路00號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時前時,吳嘉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警局前,連唯佑趁機攜同本案槍枝(含子彈1顆)從車上滾落,張浡濠、連唯佑等人將本案槍枝含子彈1顆帶至警局報案,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丁詠軒而言,共同被告即證人吳嘉文、張浡濠、劉建業及證人連唯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劉建業而言,證人連唯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詠軒、劉建業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否認上開共同被告、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丁詠軒、吳嘉文、劉建業、張浡濠及陳煜翔等5人(以下簡稱被告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第288頁、第350至351頁、第474至475頁、本院卷二第7至8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0頁、第254至256頁、第261至262頁、第339至340頁、第3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罪 部分(被告丁詠軒、吳嘉文、劉建業): 訊據被告丁詠軒雖坦承其有向被告吳嘉文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自案發前一個多月時起至案發前一日(23日)時止該車均為其占有使用,以及案發當時有撥打LINE通信軟體語音通話給吳嘉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從未將本案槍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也未指使吳嘉文取出本案槍彈,我打語音通話給吳嘉文只是要提醒他有人跟車要小心而已等語;被告吳嘉文則坦承有將本案槍彈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交與劉建業等節,惟亦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我本來不知道車內有手槍,係丁詠軒打LINE語音通話告知我才知悉,我將本案槍彈取出交給劉建業是要他拿去丟掉等語;被告劉建業對於上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⑴丁詠軒是否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⑵吳嘉文犯罪事實欄三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分敘如下:1.被告吳嘉文在上揭時、地,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槍彈後,再交與被告劉建業,被告劉建業旋即持槍對空連開2槍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星偵字第112000040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9頁);被告劉建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6頁、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348頁、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第374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浡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連唯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56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現場照片、本案槍彈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20頁、第126至129頁、第13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又本案槍彈嗣經警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7758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是被告吳嘉文於上揭時、地,從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槍彈並交與被告劉建業,被告劉建業隨即持槍對空射擊,且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節,首堪認定。2.本案槍彈確為被告丁詠軒持有: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丁詠軒於000 年0月間向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我跟丁詠軒於同年10月23日有一起去臺中,他在當日把車子還給我,在這1個多月期間車子都是丁詠軒在使用,去臺中的時候我跟丁詠軒都有開到車,丁詠軒開車的時候我就坐副駕駛座,並沒有看到車上有手槍,是之後丁詠軒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9頁)。被告丁詠軒亦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我向吳嘉文所借用,借了一個多月,這一個多月間都是我在使用,我、吳嘉文與劉建業三人於111年10月23日早上一同前往臺中時,我才將上開自小客車交還給吳嘉文駕駛,23日晚上我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宜蘭時,也是由吳嘉文駕駛,我一開始坐在副駕駛座,劉建業坐在後座,因為連唯佑一直打電話約我見面,擔心連唯佑是要引我出去,所以我就先在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礁溪店先下車,再由吳嘉文開車搭載劉建業去礁溪車站前之統一超商載連唯佑來找我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星偵字第112000041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6頁)。被告丁詠軒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確實有跟吳嘉文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大約借了1個月,借用期間吳嘉文沒有使用過上開自小客車,23日去臺中時是吳嘉文開的,我覺得那時候就算還他車子了,回來宜蘭時因為連唯佑找我,我就請吳嘉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去載連唯佑。我借用的時候有打開過副駕駛座置物箱,裡面沒有本案槍彈,我記得只有衛生紙等一般開車會用到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76頁)。足見被告丁詠軒於000年0月間確有向被告吳嘉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本案槍彈並不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中,且至111年10月23日晚間被告丁詠軒下車時止,上開自小客車均為被告丁詠軒所占有使用,而在被告丁詠軒下車後,被告吳嘉文即依被告丁詠軒之請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建業去載證人連唯佑等情甚明。 ⑵被告吳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0月23日回到宜蘭 後,丁詠軒拜託我去載連唯佑,他自己先在礁溪的便利商店下車,剛載到連唯佑的時候沒有事,但後來我就被不認識的人攔車,之後我接到丁詠軒的電話,先是跟我說有人在追我,再叫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中的手槍拿出來,丁詠軒沒有跟我說拿槍出來要做什麼,因為我想去報警,但擔心被警察說槍是我的,所以我就把槍拿出來遞到後座,持槍時間約2秒,劉建業有問我為什麼會有這把槍,我告訴劉建業說是丁詠軒跟我說車上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吳嘉文、連唯佑還有我,吳嘉文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後來我們的車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追逐,在追逐過程中吳嘉文接到一通電話,接著他就在副駕駛座那邊找到一把槍,他將槍遞到後面,我就拿了,我有問他是誰打電話給他,他說是丁詠軒,吳嘉文拿槍給我的時候沒有要我做什麼,我因為要嚇阻追我們的車子,於是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丁詠軒亦自承:在吳嘉文他們被追逐過程中我曾撥打電話給吳嘉文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114頁、第376頁)。是互核被告吳嘉文、劉建業之證述及被告丁詠軒之供述,可知被告吳嘉文確係在與被告丁詠軒通完話後,才從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中取出本案槍彈,並將之交給被告劉建業等情,洵堪認定。 ⑶證人連唯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因為要找丁詠軒, 以電話連繫丁詠軒後就約在便利商店上車,但丁詠軒不在車上,車上有吳嘉文及劉建業,吳嘉文坐駕駛座,劉建業坐右後座,我則坐左後座,我上車後將定位傳給張浡濠,讓張浡濠開車跟在我們後面,後來因為張浡濠所駕駛之車輛與吳嘉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吳嘉文在與丁詠軒通完電話後,就從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取出本案槍彈交給劉建業,劉建業接過槍後就將手伸出窗外開槍,前兩槍均未順利擊發,後二發則都有擊發。我知道本案槍彈是丁詠軒的,因為我之前在丁詠軒五結租屋處約住過半年多,常看到丁詠軒在把玩本案槍彈,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54頁)。證人連唯佑所證述被告吳嘉文發現本案槍彈之過程亦與被告吳嘉文、劉建業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丁詠軒於警詢時自承:我印象中我於案發前1、2個禮拜有碰過本案槍彈,是別人拿給我請我幫忙看能不能使用,但我忘記是誰了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案發前1、2個月有看過本案槍彈,當時有人叫我幫忙判別是否為真槍,因為本案槍彈之槍管比較特殊,凸出一截,所以我能確定是本案槍彈等語(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反面)。又被告丁詠軒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連唯佑有借住過我那邊,住好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376頁)。是以被告丁詠軒與證人連唯佑曾長時間同住一處之關係及被告丁詠軒自承曾見過本案槍彈等情觀之,證人連唯佑證述其見過本案槍彈為被告丁詠軒所有之證詞,足堪採信,可認被告丁詠軒確在本案發生前即持有本案槍彈。 ⑷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丁詠軒確在本案發生前持有本案槍彈, 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前長達一個多月之期間均為丁詠軒所占有使用,再佐以被告吳嘉文在與丁詠軒通完話後之密接時間,即自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本案槍彈等情,自堪認本案槍彈是被告丁詠軒持有並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甚明。 ⑸至被告丁詠軒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確定我以前摸 過的那把是否為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辯護人為丁詠軒辯稱:如本案槍彈為丁詠軒所有,則丁詠軒下車時,應該將本案槍彈帶走,不會留在其不會再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惟查:被告丁詠軒於偵訊時已供承本案槍彈之槍管比較特殊,凸出一截,所以我能確定是本案槍彈等語(見偵二卷第3頁反面),已描述本案槍彈外型之特殊性及其之所以能辨識本案槍彈之理由,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採信。又被告吳嘉文係受被告丁詠軒所託前往接證人連唯佑去找被告丁詠軒,本來還要回去接被告丁詠軒,嗣後因被告張浡濠跟蹤、追逐並追撞始未果等情,業據被告吳嘉文、丁詠軒陳述如上,而依據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座位情形,被告吳嘉文坐在駕駛座,被告劉建業及證人連唯佑都坐在後座,則被告丁詠軒如果按照原計畫上車,應會坐在空出的副駕駛座,可知被告丁詠軒並非從一開始就不打算返回上開自小客車上,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3.被告吳嘉文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枝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文雖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中取出本案槍彈,並交付給被告劉建業等情無誤。被告劉建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吳嘉文接到一通電話,接著他就在副駕駛座那邊找到一把槍,他將槍遞到後面給我等語,均已如上述。足認吳嘉文將本案槍彈自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取出時,客觀上已建立對於本案槍彈之事實支配狀態,又被告吳嘉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已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此有吳嘉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理應知悉持槍之嚴重性,卻仍將本案槍彈取出後逕交付給被告劉建業,自應認定被告吳嘉文於此段期間內主觀上具有支配本案槍彈之意願。被告吳嘉文雖辯稱其僅係要被告劉建業拿去丟掉等語,然被告吳嘉文已然實現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全部之構成要件,其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被告吳嘉文、張 浡濠、陳煜翔):訊據被告吳嘉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護人為被告吳嘉文辯稱:吳嘉文當時突遭他人攔車、砸車及追車,為保全自己之生命身體,不得已才加速逃離,並非與張浡濠等人相互追逐,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縱令構成該罪,亦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被告張浡濠就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煜翔固坦承:我那天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三抱竹橋附近找張浡濠,後來有跨越雙黃線及闖紅燈等節,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只有遠遠跟在後面等語(見警一卷第118頁),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張浡濠叫我先回家,所以我沒有跟上去,後來又在宜蘭橋附近的杜拜旅館遇到張浡濠,後面有一台車一直閃大燈在逼車,情急之下才有一些危險駕駛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⑴吳嘉文所為之駕駛行為,是否僅係單純加速逃離?如否,其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⑵陳煜翔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經查:1.被告吳嘉文、張浡濠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至0時2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BL-9971號自用小客車從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之三抱竹橋西端開始,沿塭底路、宜蘭市大福路、中山路、舊城東路等路段至宜蘭縣○○市○○路00號,及被告陳煜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三抱竹橋與被告張浡濠會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文、張浡濠、陳煜翔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第61至62頁、第75至77頁、第117至118頁、偵一卷第61反面至第62頁、本院卷一第474頁、第286至287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第375頁、第378至379頁),而被告吳嘉文、張浡濠、陳煜翔3人各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線沿途競速追逐、跨越雙黃線、闖越紅燈、逆向等方式行駛並經過多個路口,極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使一般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受影響等情,並有本院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勘驗張浡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張浡濠確有妨害公眾往來犯行。2.被告吳嘉文所為之駕駛行為,並非僅加速逃離: 依本院於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勘驗上開張浡濠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內容詳如附件)可得知,被告吳嘉文、張浡濠、陳煜翔等3人確有各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線,並沿途競速追逐、跨越雙黃線、闖越紅燈、逆向等方式行駛而經過多個路口,極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使一般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受影響,並易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吳嘉文曾多次主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車道行駛在雙黃線上或對向車道,並非僅偶爾車速較快、閃躲、併行,此觀本院勘驗結果即明,被告吳嘉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嘉文僅係加速逃離等語,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並不足採據。3.被告吳嘉文所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為:⑴、客觀上須存 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⑵、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⑶之要件),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浡濠等人駕駛車輛追逐碰撞,固然可認為有對其身體法益發生實害危險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然被告吳嘉文在追逐過程中,曾多次主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車道行駛在雙黃線上或對向車道,並非偶爾車速較快、閃躲、併行,已如前述,且在長達9分鐘之追逐過程中,被告吳嘉文並未親自或請當時通話中之被告丁詠軒、或同車之被告劉建業等人報警請求協助,而係選擇以上揭對於其他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極大危險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之上,難認其行為所帶來之對於公眾之危險,與其所欲保全之個人身體法益,可以通過優越利益衡量,被告吳嘉文應無自行駕車在人車密集之道路上追逐之必要,其行為更非維護身體、生命法益之必要救助手段,堪認被告吳嘉文前述所為,要非出於救助之意,而顯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存在,且亦不符合損害最小手段之必要性及優越利益衡量甚明。是依本案情節,並不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且因主觀上欠缺救助意思,亦不符合同項後段避難過當之要件,被告吳嘉文前揭所辯,尚非可採。4.被告陳煜翔有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浡濠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嘉文發生追逐時,還有另一個朋友陳煜翔開一台YARIS跟在我後面,他看到我突然加速就跟著加速追上我等語(見警一卷第76至7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有人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我後就跑掉,我開車追過去,陳煜翔看到以上情形,也跟著追上來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又觀諸本院上揭勘驗結果,被告陳煜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24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杜拜旅館附近超越被告張浡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該車前方,而被告張浡濠係一路未停等紅燈追逐被告吳嘉文,被告陳煜翔若非一路跟隨張浡濠追逐被告吳嘉文,殊難想像與被告張浡濠同時自三抱竹橋離開之被告陳煜翔,能與被告張浡濠同時到達杜拜旅館附近。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見附件7.【檔案名稱】:MOV00664),被告張浡濠原先正在追逐被告吳嘉文所駕駛車輛中,卻臨時減速靠右,讓被告陳煜翔所駕駛車輛超越,顯然亦係與被告陳煜翔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緊跟在後,否則當不至於在追逐過程中,突然降低行車速度並讓出超車空間。又參以被告陳煜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後來就開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而陳煜翔之住處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其住處與案發行經地點並不順路,亦即如被告陳煜翔自三抱竹橋附近欲返家,並不會經過本案案發行經地點。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陳煜翔確實有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其上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詠軒、吳嘉文、陳煜翔前述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詠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吳嘉文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劉建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張浡濠、陳煜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是被告丁詠軒、吳嘉文及劉建業固同時持有本案子彈3顆,仍不因其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丁詠軒、吳嘉文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被告劉建業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於持有本案槍彈後即緊密對空射擊而對張浡濠施行恐嚇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罪等3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丁詠軒、吳嘉文及劉建業上揭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上 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煜翔一路駕駛車輛跟隨被告張浡濠追逐被告吳嘉文,期間被告張浡濠並減速並讓出道路空間讓被告陳煜翔超車追趕被告吳嘉文,被告張浡濠、陳煜翔就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詠軒在知悉被告吳嘉文遭人跟車的情形下撥打LINE電話讓被告吳嘉文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中取出本案槍彈,顯見被告丁詠軒有容許被告吳嘉文或同車之被告劉建業將本案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思甚明,而被告吳嘉文又於取出本案槍彈後將之交付與被告劉建業,雖被告丁詠軒及劉建業並無直接之聯絡,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丁詠軒、吳嘉文及劉建業三人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浡濠、陳煜翔二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詠軒、吳嘉文及劉建業三人,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建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劉建業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劉建業於本案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語。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未因被告劉建業之供述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2月1日警蘭偵字第113000271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查詢作業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2月2日警星偵字第113000123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宜檢智衡112偵749字第113904442號函所附三星分局員警邱永傑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385、395至397頁),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被告劉建業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被告劉建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被告劉建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建業係因對方追撞才臨時持 車內手槍開槍警告,並沒有朝人射擊,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也在第一時間報警,並無逃避責任,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劉建業明知上情,竟仍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且被告劉建業並於公共場所持槍射擊,未見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為本案犯行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是綜觀被告劉建業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六)被告吳嘉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吳嘉文持有之本案槍彈非其所有,僅係於案發當時短暫拿取持有,持有時間僅數秒,亦未持之供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綜合上情以觀,若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度刑5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詠軒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被告吳嘉文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劉建業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張浡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秩序;被告陳煜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有被告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09頁);被告丁詠軒、吳嘉文、劉建業均明知槍枝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他人性命,仍漠視法令規定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所為應予非難,惟除被告劉建業持槍另犯恐嚇犯行外,被告丁詠軒、吳嘉文並未供自己或他人做不法之犯行,被告張浡濠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劉建業之恐嚇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吳嘉文、張浡濠、陳煜翔率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競速追逐、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建業、張浡濠坦承犯行、被告吳嘉文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及被告丁詠軒、陳煜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5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丁詠軒、陳煜翔均為高職肄業;吳嘉文、劉建業均為國中畢業;被告張浡濠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丁詠軒自陳之前從事家中事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被告張浡濠自陳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5至6萬元、家中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被告陳煜翔自陳從事家中瓦斯行、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有6月大小孩需要扶養;被告吳嘉文自陳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有16、17歲的2個小孩由其前妻照顧;被告劉建業自陳之前打工為生、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詠軒、吳嘉文、劉建業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嘉文、張浡濠、陳煜翔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第1項、 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檔案名稱】:MOV00658 錄影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以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準) 勘驗結果 00:10:39- 00:10:49 A車(張浡濠駕駛)為停止狀態,A車右前方亦有2輛車輛停止於橋上。 00:10:50- 00:11:09 00:10:50許有一銀色車輛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行駛,後於00:10:52許駛離並消失於畫面中,00:10:53許停止於橋上靠後方之車輛(下稱B車,吳嘉文駕駛)開始跨越雙黃線往橋之右側迴轉,00:10:52許B車迴轉至槽化線上,00:10:55許A車於B車迴轉至槽化線時也開始往橋之方向行駛,00:10:57許B車完全停在槽化線上,A車逆向駛入閃紅燈號誌下之車道,於接近逆向車道之停止線時,A車向右偏離行駛於雙黃線上,於A車接近B車時,B車亦同時起駛,00:11:01許A車自B車左方駛過並持續前進,B車消失於畫面中。00:11:05許,B車自畫面右方(即A車右側處)出現超越A車,原跨越雙黃線行駛之A車偏回逆向之車道,兩車同時往前直行,00:11:09許A車至過橋後之十字路口時,超越B車,B車消失於畫面中。 00:11:10- 00:11:37 A車持續前進並駛於對向車道,00:11:20許A車減速,此時有一輛閃爍紅燈之車輛停靠在右側路邊,00:11:25許於A車持續緩速前進時,B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即A車右方)並往前行駛越過A車,00:11:27對向車道有自小客車行駛閃過B車,後A車跟隨B車前進並駛於黃線上,兩車持續行駛於黃虛線、雙黃線上,00:11:36許A車復偏回對向車道往前行駛至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MOV00659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1:39- 00:12:39 兩車持續向前行駛,B車行駛於黃虛線或雙黃線上;A 車於B車後方行駛於對向車道,復又於00:11:55許行駛於雙黃線上至影片結束。 3.【檔案名稱】:MOV00660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2:39- 00:13:38 A車持續於B車後方往前行駛,B車於前行時行駛於黃虛線或雙黃線上;A車前行時,行駛於對向車道或雙黃線上。嗣於00:12:44許B車駛回直行車道,A車仍行駛於對向車道或雙黃線上,兩車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後於00:12:50許B車跨越雙黃線駛向對向車道或雙黃線上,A車則駛回直行順向車道前進,00:13:04許B車駛至設有紅綠燈標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並未停車直接右轉、00:13:06許A車駛至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亦為停止,跟在B車後面右轉,兩車於右轉後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於00:13:23至00:13:38期間內,B車於前進時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或持續行駛於黃虛線上;於00:13:25至00:13:38期間內,A車於前進時亦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或持續行駛於黃虛線上。 4、【檔案名稱】:MOV00661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3:39- 00:13:55 兩車持續以B車在前、A車在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黃虛線或雙黃線上直至畫面中出現分隔桿後,兩車始駛回直行順向車道。《錄影時間00:13:55-00:13:57》:嗣經過分隔桿後,兩車持續往前行駛於雙黃線上,其間B車剎車燈多次亮起,可看見B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於00:13:57時,畫面中B車之右側伸出一隻手持一把手槍置於窗外,00:13:58許A車碰撞到B車車尾。00:14:00許拿手槍之手收回車內。00:14:04許B車煞車燈亮起,00:14:06許A車碰撞B車車尾,B車左右搖晃蛇行。後兩車以前後一定距離持續往前行駛於對向車道。於00:14:17至00:14:38期間內B車前進時行駛於雙黃線、直行車道或黃虛線上;於00:14:20對向車道有來車,B車即駛回原順向車道,A車亦偏回原順向車道,於00:14:21時至00:14:38間內A車於前進時亦行駛於雙黃線、對向車道及黃虛線上。 5.【檔案名稱】:MOV00662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4:39- 00:14:46 兩車持續以B車在前、A車在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黃虛線或雙黃線上。 00:14:46- 00:15:38 B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並未停止即跨越雙黃線、超車停等紅燈之車輛通過該路口,繼續沿道路方向前進或行駛於雙黃線、對向車道上,嗣該紅燈號誌於00:14:47許轉為綠燈,A車於綠燈時通過路口後亦持續沿道路方向行駛於雙黃線、黃虛線或對向車道上。嗣A車於00:15:20許逼近前方B車,00:15:22A車車頭與B車車尾碰撞,至00:15:23分許始退回至B車左後方並持續沿道路方向行駛於黃虛線、雙黃線或對向車道上。 6.【檔案名稱】:MOV00663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5:38- 00:15:54 B車持續沿道路方向行駛,A車亦持續於B車後方往前行駛於白虛線上,嗣B車於00:15:45許,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並未停止,即逕自通過路口並往畫面左方道路繼續行駛,A車亦同。 00:15:55- 00:16:38 兩車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雙黃線或對向車道上,00:15:52對向車道有來車,嗣於00:16:10許,B車逕自向右轉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A車於00:16:11分許亦逕自向右轉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後兩車持續依道路方向行駛。B車復於00:16:30分許,逕自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並右轉後持續行駛於對向車道;A車亦於00:16:31分許逕自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並右轉後持續行駛於對向車道,後A車於00:16:35許逼近前方B車,於00:16:36分許退回B車後方。 7.【檔案名稱】:MOV00664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6:38- 00:17:38 兩車持續沿道路行駛於對向車道或雙黃線上,後於00:16:46分許,B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並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於00:16:47許,A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亦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或行駛於雙黃線、對向車道上。00:16:59許A車減速靠右,B車繼續前進。00:17:00許一輛黑色車輛(下稱C車,陳煜翔駕駛)從A車左方出現並超越A車、00:17:01許另一輛黑色車輛(下稱D車)緊跟C車從A車左方出現並超越A車,A車繼續往前行駛。00:17:22許C車與D車併行於同向車道,至00:17:28許D車才開到C車後方。而後A車、C車、D車行駛於雙黃線、黃虛線或對向車道上。 8.【檔案名稱】:MOV00665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7:38- 00:18:38 00:17:38許A車、C車、D車持續沿道路往前行駛,嗣於00:17:48許,C車、D車、A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並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並向左轉,後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復於00:18:07許C車、D車、A車逕自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亦未停止,後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又於00:18:17許D車通過路口後,號誌轉為黃燈,C車、A車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往前行駛。後A車於00:18:19許跨越雙黃線並行駛於對向車道,00:18:21許,A車超越D車(D車車牌為000-0000),D車消失於畫面中。於00:18:24許C車及A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亦未停止而逕自通過路口。00:18:26許,A車超越C車,C車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可見B車行駛於下一個路口之紅綠燈附近,A車與B車距離約一個路口。A車又於00:18:27許行駛於逆向車道,逕自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此時畫面左方沿著綠燈號誌行駛之機車因A車闖紅燈而煞停。A車通過路口後行駛於雙黃線或沿道路方向前進,B車於00:18:31許,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逕自通過路口後向左轉,A車跟著於00:18:34許,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逕自通過路口後向左轉。 9.【檔案名稱】:MOV00666。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8:38- 00:19:38 00:18:38許,B車、A車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道路或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白虛線上,嗣B車於00:18:52許,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B車並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並向右轉,A車亦於00:18:54許,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並向右轉而未停止,兩車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後B車於00:19:10許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綠燈之路口並向右轉,後於畫面中警車後方停下,A車於00:19:12許亦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綠燈之路口並向右轉後於B車後方停下。於00:19:13許B車左側後車門打開同時B車向畫面右方往前行駛,於00:19:16許有一著黑色上衣、短褲、夾腳拖之男子(下稱甲男)自B車左側落地,同時B車向畫面前方駛離,A車於00:19:21許往前行駛,後駛至甲男旁時停下,嗣於00:19:30許A車始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