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M-112-訴-333-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吳秉宸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112年度偵 字第4608號、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11 2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峻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白色IP 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油壹佰貳拾瓶,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藍峻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煙草(驗餘淨重伍點柒肆公克 )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種子叁拾貳顆,均沒收之。 田育彰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柒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植株貳拾陸株、OPPO A53行動電話壹 支、塑膠手套肆隻、磅秤壹台、黑色塑膠隔板壹批、瓦斯爐壹台 、培養土壹包、鋁箔紙壹包、紫外線燈罩陸組、太空包貳拾柒個 、集水盆貳拾柒個、鋁箔紙壹批、噴水器壹支、水草微量壹件、 鐵架肆組、水質穩定劑壹件、觀葉肥壹件、培養土壹包、鏟子壹 支、泰根毳壹件、虫攏管壹件、溫度計壹支、酸鹼檢測計叁支、 延長線貳組、吊繩壹批、剪刀壹支、海綿肆包,花盆伍拾伍個、 太空包壹箱、紫外線燈壹組、抽水馬達貳拾個、打氣機壹台、打 氣機零件壹批、肥料壹包、水根盆栽壹批、打氣管壹組、肥料伍 件,均沒收之。 吳易任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動電話各 壹支及酸鹼檢測器貳支、水值硬度計壹支、感光度計壹支、鋁鉑 烤盤壹批、食用級丙二醇肆瓶、黃色色漿貳瓶、甘油壹瓶、分裝 杓壹批、開寧激素壹件、硫酸鎂壹包、硝酸鉀壹包、硝酸鉀壹件 、鎂壹包、鈣壹瓶、鎂壹瓶、鉗合熊綜合元素壹包、CORE-K8GT5 壹包、筆記簿壹本、標籤貼紙壹批、紫外線燈罩叁組、挖棒壹包 、分裝袋壹批、鋼杯壹個、鍋子叁個,均沒收之。又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大麻煙油拾捌 瓶、大麻煙油殘渣壹罐、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 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動電話各壹支、咖啡包玖拾肆 包,均沒收之。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貳捌點捌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 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吳易任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 行動電話各壹支、大麻種子壹佰拾玖顆,均沒收之。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哈密瓜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陸拾壹點柒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宸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秉宸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壹、藍峻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亦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 二月七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甜甜專賣區」群組以帳號「甜甜-candy51685」張貼販售大麻煙草之訊息,經吳秉宸察見後,即與藍峻宏聯繫並議定購買大麻煙草十公克,並依約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十三分許,轉匯虛擬貨幣340 USDT(折算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至藍峻宏指定之冷錢包地址,藍峻宏則於收取上開虛擬貨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高培瑜(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礁溪鄉農會附近,將大麻煙草以夾鍊袋包裝後置入盒中藏於草叢縫隙,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吳秉宸藏放大麻煙草一盒之位置後離去,吳秉宸則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藍峻宏告知之地點拿取大麻煙草一盒。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十六時三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0樓執行搜索而查獲藍峻宏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所用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一支後,其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出其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初止之毒品來源即與其共同販賣大麻之吳易任,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月三十日查獲吳易任。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五日二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六日)零時許止之期間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東來東往 小明」之人,並將折算十萬元之虛擬貨幣匯入「東來東往 小明」指定之冷錢包地址後,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某巷內,取得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而持有之。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六日二十二時許,支付八萬元予梁家豪欲購買大麻煙草一百公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梁家豪先下車再折返後,即交付大麻煙草一包而持有之。後其再自所購入之大麻煙草中,取出大麻種子五十二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八日十六時三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0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大麻煙草一包、大麻種子五十二顆。 貳、吳易任、田育彰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栽種,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於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交付大麻種子予田育彰並與田育彰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由田育彰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若於栽種過程發生問題,田育彰則以其所有之OPPO A53行動電話去電吳易任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或IPHONE XR行動電話詢問解決方法,吳易任亦至上址查看栽種情形一、二次。然於一百十二年四、五月間,吳易任、田育彰因究否繼續栽種大麻意見不合,亦因購買栽種大麻器具之花費分攤發生爭執,田育彰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獨自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嗣經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吳易任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大麻煙油殘渣一罐、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鍋子三個、鋼杯一個、酸鹼檢測器二支、水值硬度計一支、感光度計一支、鋁鉑烤盤一批、食用級丙二醇四瓶、黃色色漿二瓶、甘油一瓶、分裝杓一批、開寧激素一件、硫酸鎂一包、硝酸鉀一包、硝酸鉀一件、鎂一包、鈣一瓶、鎂一瓶、鉗合熊綜合元素一包、CORE-K8GT5一包、筆記簿一本、標籤貼紙一批、紫外線燈罩三組、挖棒一包、分裝袋一批。另警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及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得田育彰之同意,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田育彰並扣得其所有之OPPO A53行動電話一支、大麻植株二十六株、大麻煙草三包及其所有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塑膠手套四隻、磅秤一台、黑色塑膠隔板一批、瓦斯爐一台、培養土一包、鋁箔紙一包、紫外線燈罩六組、太空包二十七個、集水盆二十七個、鋁箔紙一批、噴水器一支、水草微量一件、鐵架四組、水質穩定劑一件、觀葉肥一件、培養土一包、鏟子一支、泰根毳一件、虫攏管一件、溫度計一支、酸鹼檢測計三支、延長線二組、吊繩一批、剪刀一支、海綿四包,花盆五十五個、太空包一箱、紫外線燈一組、抽水馬達二十個、打氣機一台、打氣機零件一批、肥料一包、水根盆栽一批、打氣管一組、肥料五件。 叁、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亦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 一、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一百十年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取得大麻再挑出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以 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發」之人後,取得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哈密瓜錠三包而持有之。 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一 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文山鴻」之人後,購入大麻煙油十八瓶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九十四包而持有之。 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阿發」後,購入大麻煙草一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得其同意而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隔壁鐵皮屋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哈密瓜錠三包、大麻煙油十八瓶、咖啡包九十四包、大麻煙草四包。 肆、吳秉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所載地點,以附表一所列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物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另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同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附表二所載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讓附表二所示之物予附表二所列之人。嗣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煙草一罐及大麻二包、大麻煙捲一支及其所有供販賣大麻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後,其即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藍峻宏,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而查獲藍峻宏。 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一至三部分,迭據被告藍峻宏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秉宸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證人高培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虛擬貨幣340 USDT轉帳畫面截圖、虛擬貨幣340 USDT折算新臺幣之截圖、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其書立之自述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部分事證皆屬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迭據被告田育彰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藍峻宏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被告吳易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栽種大麻之筆記、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定書存卷足考,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吳易任就犯罪事實貳部分,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其與被告田育彰共同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二月間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亦係由其交付大麻種子予被告田育彰,由被告田育彰負責栽種,其則教導被告田育彰栽種大麻之方法且與被告田育彰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後,由被告田育彰尋覓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嗣被告田育彰向其徵詢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是否為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其認該處離其住處不遠而同意後,被告田育彰便簽約承租該處栽種大麻,其亦曾至該處察看栽種情形一、二次,植株已長至十公分左右。一百十二年二月間,被告田育彰來電告知栽種之大麻均死光,其不相信,便與被告田育彰發生爭吵,後於同年三、四月間其又因此事與被告田育彰發生爭執,便未再至該處察看大麻栽種情形,更不知被告田育彰自行將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等情綦詳,惟矢口否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並持:其栽種大麻之目的僅為好玩,嘗試可否栽種出大麻而已等語,且其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吳易任所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轉讓大麻種子罪而非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然查,被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栽種大麻之目的係圖求製造大麻用以販售牟利再朋分獲利,藉此賺大錢擺脫貧窮,始與被告田育彰分工栽種大麻,嗣因分贓不均才拆夥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田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依其與被告田育彰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所花費之租金、購買栽種大麻所需器具與栽種大麻之基本水、電費用開銷已達數十萬元之鉅額支出,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佐以其與被告田育彰皆非財力雄厚、資金充裕之人,焉有斥資數十萬元僅為好玩,便耗費鉅資嘗試栽種大麻之理,是其栽種大麻之目的當求製造大麻藉以販售圖利得財甚明,所辯前詞要屬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其之辯護人為其置辯各詞亦難認於法相合。又依被告田育彰供述係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獨自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當認被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基於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時間應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而非被告吳易任所辯係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二月間止。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叁、一至四部分,迭據被告吳易任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定書存卷足考,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肆部分,迭據被告吳秉宸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韋振宇、陳翰琦、武周顥、劉致一、許哲祐、林侯冠廷、陳楷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通訊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80號函附之鑑定書、同年月四月二十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55號函所之附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部分事證皆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藍峻宏就: ㈠犯罪事實壹、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持有大麻煙草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壹、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壹、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 二、核被告田育彰於犯罪事實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其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時間仍屬密接、犯罪手段相同、侵害社會法益同一,致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與被告吳易任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某日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嗣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未經告知被告吳易任即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後之栽種大麻行為,則與被告吳易任間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屬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吳易任就: ㈠犯罪事實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其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段相同、侵害社會法益同一,致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與被告田育彰於上述期間內,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被告吳易任、田育彰雖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即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易任交付大麻種子予被告田育彰並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由被告田育彰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然其等於一百十二年四、五月間,即因究否繼續栽種大麻意見不合,亦因購買栽種大麻器具之花費分攤起爭執,被告田育彰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未告知被告吳易任即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嗣被告吳易任亦未再與其聯繫或至該址察看等情,迭據被告田育彰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依上情,當認被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應至被告田育彰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行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時即止,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吳易任於被告田育彰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新址後,仍與被告田育彰保持聯繫或持續指導、察看、關注大麻栽種情況之行為,是認被告吳易任於該段期間內,與被告田育彰已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吳易任於該段期間內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吳易任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院爰就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易任自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栽種大麻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叁、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 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㈢犯罪事實叁、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犯罪事實叁、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叁、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㈥所犯前述㈠至㈤所載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 ,應分論併罰之。 四、核被告吳秉宸就: ㈠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持有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所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十一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 ㈡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部分,因大麻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 用之毒害藥品,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吳秉宸於附表二所載轉讓大麻予韋振宇、林侯冠廷之數量皆未達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核被告吳秉宸於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於轉讓前持有大麻之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自不另予處罰。至其就附表二所列轉讓禁藥之二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 肆、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藍峻宏就: ①犯罪事實壹、一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明 確,並因供出其毒品上游即與其共同販賣大麻之被告吳易任因而查獲被告吳易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犯罪事實壹、二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綦 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藍峻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為自稱「東來東往 小明」之張富銘,而張富銘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8號起訴書為據。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二向「東來東往 小明」購入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8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均不同,且該起訴書除未認定張富銘即「東來東往小明」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以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桃檢秀金112偵27838字第11291432230號函覆:依據被告藍峻宏之供述,稱其上手為張富銘,但尚無法知悉「東來東往 小明」之人是否為張富銘等語明確,再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桃警刑字第1120138931號函所載:經查本局均無因被告藍峻宏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東來東往 小明」之人等語翔實,本院是難逕認被告已因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東來東往 小明」,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之理。 ㈡被告吳易任就: ①犯罪事實叁、三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明 確,並因供出毒品上游「文山鴻」而查獲許宏駿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5740號函暨所附卷證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犯罪事實叁、二及犯罪事實叁、四部分,按法律規範之解釋 ,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加以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秉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雖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警星偵字第1120013024號函覆:有關被告吳易任供述毒品上游綽號「阿發」之人,本分局目前尚未查獲,惟本分局已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掌握相關犯嫌積極偵辦中等語,再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五日以警星偵字第1130002517號函覆:經查旨案綽號「阿發」之人,真實姓名為吳嘉瑋…尚未查緝到案,本分局積極偵辦查緝中等語,嗣則以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警星偵字第1130007252號函覆:被告吳易任於本分局警詢所供稱上游毒品來源綽號「阿發」男子,本分局清查後,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發」之人等語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叁、二及犯罪事實叁、四部分,並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正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就上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㈢被告吳秉宸就: ①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部分,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明確,並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藍峻宏因而查獲被告藍峻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就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部分,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秉上,被告吳秉宸附表二所列轉讓禁藥之犯行,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雖經法規競合而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依前揭說明,其於附表二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育彰與被告吳易任共同基於製造供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固應嚴加責難,然審酌其並不諳栽種大麻之方式,係由被告吳易任交付大麻種子、協同購買栽種器具並指導栽種方式而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共同栽種大麻,亦於犯後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認犯行不諱且詳實交代其與被告吳易任共同栽種大麻之過程,再兼衡其栽種大麻之時間約九月僅有大麻植株二十六株之侵害程度,本院認倘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過重之憾,尚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藍峻宏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大麻及意圖營利而持有大麻藉以牟利,亦持有大麻,實已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其販賣大麻之對象雖僅一人,但金額及數量非微,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大麻煙油及持有之大麻煙草、大麻種子之數量甚多,所為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於犯罪事實壹、一至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犯罪事實壹、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二、被告吳易任、田育彰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栽種大麻之期間及栽種植株之數量,兼衡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於犯罪事實貳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吳易任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意圖營利而持有大麻煙油、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大麻煙草,亦持有大麻種子、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哈密瓜錠,助長毒品蔓延,間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咖啡包數量高達九十四包,持有之大麻種子數量亦高達一百三十九顆,所為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於犯罪事實叁、三部分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尚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於犯罪事實叁、一至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亦就犯罪事實叁、三至四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其於犯罪事實貳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被告吳秉宸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大麻煙草予他人藉以牟利,亦及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予他人,實已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非,並考量其販賣大麻煙草之對象共計六人,販賣之金額、數量多屬非鉅,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之對象亦僅二人,更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於犯罪事實肆即附表一、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陸、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亦已明定。至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一、被告藍峻宏部分: ㈠扣案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一支, 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絡被告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其因販賣大麻煙草一盒予被告吳秉宸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虛 擬貨幣340 USDT並未扣案,然於案發時折算新臺幣為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大麻煙草一包(驗餘淨重五點七 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10號鑑定書即明,是上開扣案物當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零三公克,業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具發芽能力,有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非第二級毒品,然仍禁止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業已明定,故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因屬違禁物,除鑑定採樣用罄之大麻種子二十顆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種子二十顆,業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供犯罪事實壹、一至三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田育彰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煙草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九點七四公克),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定書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一三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大麻植株二十六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有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定書存卷足佐,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扣案大麻植株二十六株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非第二級毒品,然仍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OPPO A53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並與被告吳易任聯 繫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塑膠手套四隻、磅秤一台、黑色塑膠隔板一批、瓦斯爐一台、培養土一包、鋁箔紙一包、紫外線燈罩六組、太空包二十七個、集水盆二十七個、鋁箔紙一批、噴水器一支、水草微量一件、鐵架四組、水質穩定劑一件、觀葉肥一件、培養土一包、鏟子一支、泰根毳一件、虫攏管一件、溫度計一支、酸鹼檢測計三支、延長線二組、吊繩一批、剪刀一支、海綿四包,花盆五十五個、太空包一箱、紫外線燈一組、抽水馬達二十個、打氣機一台、打氣機零件一批、肥料一包、水根盆栽一批、打氣管一組、肥料五件,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綜上,前述扣案物均應屬被告供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亦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貳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吳易任部分: ㈠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係 被告所有並與被告田育彰於犯罪事實貳聯繫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扣案酸鹼檢測器二支、水值硬度計一支、感光度計一支、鋁鉑烤盤一批、食用級丙二醇四瓶、黃色色漿二瓶、甘油一瓶、分裝杓一批、開寧激素一件、硫酸鎂一包、硝酸鉀一包、硝酸鉀一件、鎂一包、鈣一瓶、鎂一瓶、鉗合熊綜合元素一包、CORE-K8GT5一包、筆記簿一本、標籤貼紙一批、紫外線燈罩三組、挖棒一包、分裝袋一批,均係被告所有且於犯罪事實貳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扣案鍋子三個及鋼杯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皆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卷附該中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總上,前述扣案物均應屬被告供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具發芽能力,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0號鑑定書即明,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扣案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非第二級毒品,然仍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除鑑定採樣用罄之大麻種子二十顆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種子二十顆,業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哈密瓜錠三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內含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二百六十一點七七公克),見卷附該局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定書即明。扣案大麻煙油十八瓶及大麻煙草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二八點八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0號鑑定書即明。扣案大麻煙油殘渣一罐,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則有該中心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佐,然因扣案大麻煙油殘渣罐內所含四氫大麻酚,因與罐體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扣案殘渣袋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該中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佐,且因扣案殘渣袋內所含四氫大麻酚與殘渣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故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總上,前述扣案物皆因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二八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採樣之哈密瓜錠一點一六公克,亦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同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咖啡包九十四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卷附該局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定書即明。總上,上開扣案物當認均屬其於犯罪事實叁、三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係 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購買扣案大麻種子、哈密瓜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購買扣案大麻煙油、大麻煙草、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當認上開扣案物均屬其於犯罪事實叁、三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犯罪事實叁、四犯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㈥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皆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貳、叁一至四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吳秉宸部分: ㈠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批,均係被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肆用以販賣大麻煙草或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因販賣大麻煙草予附表一所列 之人而各取得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因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予 附表二所列之人而各取得之如附表二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大麻煙草一罐及大麻二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六點二五 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50號鑑定書即明,當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一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肆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零點九公克予陳翰琦並收取一千二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期間內 宜蘭縣五結鄉某處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陳翰琦並收取一千三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武周顥並收取一千三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四公克予劉致一並收取四千二百元,獲利一千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零時十三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一時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武周顥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壹支、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時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韋振宇並收取一千四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壹支、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二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三千元,獲利四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零時許 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光榮路附近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二公克予陳楷丞並收取二千八百元,獲利四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許止之期間內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某處 吳秉宸轉讓禁藥大麻煙油一罐予韋振宇,韋振宇則交付等值之四千元予吳秉宸 吳秉宸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零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吳秉宸轉讓禁藥大麻1公克予林侯冠廷,林侯冠廷則交付等值之八百元香菸一條予吳秉宸 吳秉宸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