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2-訴-36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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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靜 李麗娟 李俊鵬 林聖貿 龔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慧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俊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林聖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龔逸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李麗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楊君正、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 安、江旻芯(楊君正、吳家安、江旻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8人自民國109年4、5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機房人員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或飛機(Telegram)暱稱為「皮卡丘」、「賤兔」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下述,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君正為臺灣地區負責招募面試、指揮、分配車手工作及發放薪水,朱慧靜負責協助招募面試、發放薪水及介紹車手加入,李麗娟負責協助招募面試及回收提款車手領取之詐騙款項(習稱收水),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負責變更金融卡密碼(習稱洗卡)、提領詐騙款項(習稱提款車手)、至超商領取金融卡(習稱取簿手)、收水、把風,江旻芯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與「皮卡丘」、「賤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19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頭帳戶;李麗娟、江旻芯與「皮卡丘」、「賤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167、36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時、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朱慧靜、李麗娟固坦承自109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朱慧靜辯稱:我6月的部分否認,因為我當時車禍,腳斷掉,就沒有再參與詐騙集團的事情了等語;被告李麗娟辯稱:我那時候人都在北部,沒有來過宜蘭,期間我也有去澎湖,那陣子約6、7月我完全沒有做詐騙,我們是同一個集團,但我們不是同一組,我都是在桃園做的等語。 (三)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安、江旻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30頁;偵卷三29-32、45-48、93-96頁;本院卷第76-77、360-36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頁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龔逸偉介紹 才加入詐騙集團,加入當時是經由被告朱慧靜及楊君正面試後,就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同案被告楊君正是首腦,被告朱慧靜負責調度聯繫分錢等大小事情都有等語(見偵一卷第7【背面】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朱慧靜、同案被告楊君正的時候是0.8%,同案被告楊君正、朱慧靜分多少我不知道,我們是只有拿0.8%,當時是由同案被告楊君正、被告朱慧靜發薪水給我們。加入集團是被告龔逸偉介紹,被告朱慧靜面試,面試的時候同案被告楊君正、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他們都在。同案被告楊君正、被告朱慧靜、李麗娟他們三個人都有面試我。首腦是同案被告楊君正,同案被告楊君正跑路以後,就由他的乾妹被告朱慧靜負責跟我們聯繫工作的事宜,被告朱慧靜、同案被告楊君正是乾兄妹關係,同案被告楊君正說如果他不在的話,就是被告朱慧靜聯繫等語(見偵三卷第95-9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酬的分配方法是總金額的0.8-1%,2.5%是後來被告朱慧靜被抓了之後才有的薪水,在被告朱慧靜被抓之前一個人的薪水就是0.8-1%左右,我們四個人的薪水都一樣,錢有時是回去同案被告楊君正或被告朱慧靜算給我們,有時是我們自己抽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可見被告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非單純之提款車手或收水,更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內面試、發薪之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有因被告朱慧靜遭羈押而調整報酬,足徵被告朱慧靜於遭羈押前,應有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並對本案詐欺集團有其影響力。 ⒊證人即被告林聖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經過面試 ,是109年5月10日左右,在臺北林森北路路上的新東陽門市旁邊的巷子,同案被告楊君正、朱慧靜、李麗娟都有過去等語(見偵卷三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當時女朋友被告朱慧靜介紹我去的,我去的時候被告朱慧靜已經在裡面了,報酬的部分如被告李俊鵬所述,差不多0.8-1%,我們四個人之中的報酬都是同案被告楊君正或是被告朱慧靜回去之後一個一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證人即被告龔逸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朱慧靜在109年5月間介紹我加入,負責面試的人是同案被告楊君正跟被告朱慧靜等語(見偵卷三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酬一開始是同案被告楊君正發給我的,我是透過被告朱慧靜介紹進去的,後來被告李俊鵬把同案被告楊君正用進來關,就變成被告李俊鵬發錢,被告朱慧靜也有發過錢,但她是聽同案被告楊君正的指揮在發錢的,被告朱慧靜、林聖貿、李麗娟都是從4月份開始做的,一直做到他們被收押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加入詐欺集團半個月,被告李俊鵬介紹我加入集團面試,由被告朱慧靜面試我是否可以加入,同案被告楊君正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可見被告林聖貿、龔逸偉、吳家安所述,均與被告李俊鵬所述相符,其4人均有指出被告朱慧靜有負責面試、發薪之工作,且被告朱慧靜於遭羈押前仍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之事實。 ⒋被告朱慧靜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是109年5月加入這個集 團,我跟被告李麗娟一起加入。當時跟我們面試的人是同案被告楊君正。我跟被告李麗娟是室友。我那時候做詐欺的時候,被告李麗娟就跟在我旁邊。同案被告楊君正在面試車手的時候,我有在旁邊,就大概講一下我們有1、2、3號,1號是領錢、2號是看水、3號是收水,面試的時候就會先說好酬勞等語(見偵三卷第79-80頁),則被告朱慧靜有負責面試詐欺集團成員、商談報酬等情,與被告李俊鵬、林聖貿、龔逸偉、同案被告吳家安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李俊鵬、林聖貿、龔逸偉既已均坦承犯行,實無栽贓嫁禍被告朱慧靜之必要,被告李俊鵬、林聖貿、龔逸偉、同案被告吳家安所述,自屬可採,顯見被告朱慧靜在其於109年7月3日前遭羈押前,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無疑。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尚負有面試、發薪等詐欺集團內之重要工作,自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朱慧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朱慧靜辯稱6月中後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李麗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109年7月29日那天是我、 同案被告江旻芯一起過去羅東,當天是同案被告江旻芯負責領錢,我在旁邊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旻芯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跟李麗娟一起來宜蘭提領,當我提領後他們叫我把提領的錢交給李麗娟。每當我提領多少錢就當場交給李麗娟保管,到後來沒有要再提領時我就將金融卡交給李麗娟後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回臺北市等語(見偵卷一第29-30頁),就2人一同前往宜蘭提領款項、由同案被告江旻芯提領款項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江旻芯既已坦承犯行,實無栽贓嫁禍被告李麗娟之必要,足徵被告李麗娟前揭自白、同案被告江旻芯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李麗娟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隨即改稱其有跟同案被告江旻芯待在一起,只是去羅東逛逛等語,顯係事後辯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李麗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和被告朱慧靜出入 都是一起的,我和被告朱慧靜住在一起,當時租在新北市三重區,所以面試的時候我才會在被告朱慧靜旁邊,因為我跟被告朱慧靜是一起來臺灣工作,我們都是澎湖來的,所以我們就一起加入集團等語(見偵卷三第62-63頁),而被告林聖貿、李俊鵬、朱慧靜上開證詞亦均有提及被告李麗娟有參與面試,可證被告李麗娟、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2人均在一起工作,應可認定。又被告李麗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6月中有退出一陣子,後來9至10月間有在桃園繼續做到約11月停止,然被告李麗娟既有與同案被告江旻芯於109年7月29日至宜蘭取款,顯見被告李麗娟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故被告李麗娟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⒎證人藍佳靜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朱慧靜有發生過 車禍,我忘了時間有多久。被告朱慧靜出車禍時我沒有在現場,我也沒看到,是我跟被告朱慧靜電話聊天她跟我說的。被告李麗娟於109年6至7月在雙北,因為我當時跟被告李麗娟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然證人藍佳靜並不知悉被告朱慧靜實際發生車禍之日期,對於被告朱慧靜發生車禍之傷勢均係聽聞被告朱慧靜所述而未實際見聞,無從證明被告朱慧靜是否有發生車禍或其發生車禍後是否有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性。而證人藍佳靜與被告李麗娟雖於109年6至7月間同住,然宜蘭與雙北距離非遠,同案被告旻芯亦稱沒有要再提領時就將金融卡交給被告李麗娟後,就自己坐計程車回臺北市,可見被告李麗娟並非無法單日往返於宜蘭及雙北,縱證人藍佳靜與被告李麗娟斯時同住一起,證人藍佳靜所述亦無法為被告李麗娟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朱靜慧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5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⒉而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5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二)核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至1 1、13至19所為;被告李麗娟就附表編號一1至11、13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告訴人黃紹謙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圈存而不可能成功提領,是雖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應屬洗錢未遂,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13、16、18至22部分,雖有就單 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李麗娟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與同案被告 吳家安、暱稱「皮卡丘」、「賤兔」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告李麗娟與同案被告江旻芯、暱稱「皮卡丘」、「賤兔」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所犯之各別 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 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 貿、龔逸偉、李俊鵬均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上揭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審酌渠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提領款項次數、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經查,被告朱慧靜、李麗娟分別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每次提款報酬8%由被告李麗娟、朱慧靜、林聖貿3人平分等語(見偵卷三第63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被告李俊鵬、林聖貿在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報酬係提領金額係0.8-1%左右,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的薪水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被告龔逸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1仟元,每個人的報酬不同,有領錢的那天才有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可見被告龔逸偉所述與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李俊鵬、林聖貿以比例計算報酬均不相同,尚難採信,而被告李俊鵬、林聖貿所述之報酬比例較低,對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較為有利,爰均以0.8%認定報酬。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均以0.8%認定報酬,被告朱慧靜、李麗娟雖非實際取簿、提領、收水,惟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參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之犯行範圍及角色分工大致相當外,尚負有面試等管理工作,則可合理推估被告朱慧靜、李麗娟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之犯罪所得,爰亦依0.8%認定報酬。而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被告李麗娟亦以0.8%認定報酬。則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犯罪所得,因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均經提領,故均以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之0.8%認定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與被 告李麗娟、同案被告江旻芯、「皮卡丘」、「賤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李麗娟、同案被告江旻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贓款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涉有上揭 犯行,無非以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李麗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江旻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20至2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雖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朱慧靜固坦承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被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各編號犯罪發生時間,因案分別羈押於法務部○○○○○○○○○○、法務部○○○○○○○○、法務部○○○○○○○○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李俊鵬有一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述,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自無以客觀行為分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另依檢察官起訴所據證據資料亦無從勾稽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如何與被告李麗娟、同案被告江旻芯、「皮卡丘」、「賤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之情,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 鵬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 俊鵬自109年5月間起,陸續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機房人員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或飛機(Telegram)暱稱為「皮卡丘」、「賤兔」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前因犯加 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分別經附表四所示法院判決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決確定,則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黃清林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5時59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購業者與黃清林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下單20次,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黃清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7時5分許 29,989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17時15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24背面-125頁) 2.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清林所有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份、網購網站、LINE對話紀錄及超商取貨單截圖5張。(偵卷一第129-13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169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4-386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44背面-45頁) 109年6月20日17時16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7時15分許 29,985元 109年6月20日17時17分許 19,005元 2 陳卉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假冒雅聞倍優工作人員與陳卉棋聯繫,佯稱因其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將遭分期扣款,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卉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陳卉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21分許 99,999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0日18時31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5背面-13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一第138-13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09年07月17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90002777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394-396頁)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36-37頁) 109年6月20日18時32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3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5分許 19,005元 3. 黃翊婷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17分許,假冒MY BRA工作人員與黃翊婷聯繫,佯稱因誤刷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黃翊婷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刷退云云,致黃翊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11分許 49,987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18時17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47-148頁) 2.黃翊婷所有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146背面、149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8-398之1頁)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45-46頁) 109年6月20日18時13分許 49,988元 109年6月20日18時18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19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20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22分許 20,005元 4 陳盈君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陳盈君聯繫,對陳盈君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操作ATM才能刷退云云,致陳盈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 49,989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18時36分20秒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2-1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手機通訊紀錄截圖2張。(偵卷一第158、161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398-398之1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46-46背面頁) 109年6月20日18時36分59秒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7分許 10,005元 5 彭子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許,假冒臉書銷售單位與彭子軒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重複下單20組,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29分許 22,895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65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一第1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169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4-386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偵卷一第37-38頁) 109年6月20日18時52分許 3,005元 6 留墨林 ( 原 名 張寀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假冒歡樂鹿客服人員與留墨林佯稱因其重複下訂,需操作ATM解除轉帳云云,致留墨林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20時47分許 15,986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21時14分許 16,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留墨林之證述。(偵卷一第175-175之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一第17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169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4-386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偵卷一第45頁) 7 朱韋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5時41分許,假冒雅聞倍優工作人員與朱韋靜聯繫,佯稱其誤輸入多筆訂單,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朱韋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朱韋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21分許 26,985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3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韋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81-182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卷一第194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1-399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38-38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 29,000元 8 葉雅維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1時3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葉雅維聯繫,佯稱其誤植額外訂單,嗣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葉雅維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葉雅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26分許 22,700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3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雅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04-206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卷一第208-209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1-399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38-38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 29,000元 9 盧怡君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5時36分許,假冒MOMO會計人員與盧怡君聯繫,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盧怡君佯稱需操作ATM才能退刷云云,致盧怡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1日18時14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8-2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手機通訊紀錄截圖2張。(偵卷二第223-224、229頁) 3.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5-400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466號函檢送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80-382頁) 5.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39背面-40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55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 39,000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8時37分許 49,988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1日19時7分19秒許 5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39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19時7分57秒許 5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43分許 29,987元 109年6月21日19時8分許 29,000元 10 陳美慧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4時許,假冒486店家工作人員與陳美慧聯繫,佯稱因其操作錯誤將遭分期扣款,嗣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陳美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陳美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7分許 49,989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3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38-23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張。(偵卷二第240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1-399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38-38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11分許 49,987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 29,000元 11 林契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7時48分許,假冒歡樂鹿客服人員與林契文聯繫,佯稱因其訂單誤植,將多扣款2萬元,嗣再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對林契文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契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8時22分許 49,985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18時44分許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契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44-24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二第255-257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404之1-404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43-43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8時46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27分許 49,985元 109年6月21日18時48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49,985元 109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58分許 4,000元 12 黃紹謙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8時13分許與黃紹謙聯繫,佯稱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再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對黃紹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紹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8時52分許 49,985元 圈存抵銷 1.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62-262之1頁) 2.黃紹謙所有第一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二第268-270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5-400頁) 13 沈大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1時39分許,假冒品居家好物購物平台業者與沈大平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遭扣款5800元,嗣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對沈大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沈大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22時21分許 49,989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大平、證人劉彥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32【背面】頁、偵卷二第275-2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282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6-4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4-44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26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 3,000元 14 譚任 善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假冒486店家與譚任善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其將遭連續扣款,嗣再假冒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對譚任善佯稱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譚任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22時22分許 26,997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譚善任、證人劉彥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32頁【背面】、偵卷二第289-291頁) 2.譚任善所有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295-296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6-4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4-44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 3,000元 15 魏家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1時29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魏家瑜聯繫,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嗣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魏家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退刷云云,致魏家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22時27分許 16,121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瑜、證人劉彥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32【背面】頁、偵卷二第308-3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二第313-314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6-4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4-44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 3,000元 16 李岱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李岱紋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其信用卡遭盜刷,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李岱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信用卡認證云云,致李岱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49,989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岱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18背面-3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323頁) 3.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300539451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本院卷二第376-378頁 ) 4.提領贓款照片7張。(偵卷一第38背面-39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6時56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109年6月21日17時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1日17時5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1日17時6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1日17時7分許 20,005元 17 胡佳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假冒網購業者與胡佳詒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退貨訊息錯誤,需操作ATM才能更正云云,致胡佳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5時52分許 18,123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1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佳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29頁)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胡佳詒所有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339-34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262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9-411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0背面-41頁) 109年6月21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5時58分許 8,000元 18 陳光明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0時53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陳光明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需關閉個人資料,嗣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對陳光明佯稱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光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22時28分許 29,990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0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3-34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光明所有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350背面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450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17-419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2背面-43頁) 109年6月20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5分許 4,005元 19 賴妍如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0時3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與賴妍如聯繫,嗣再假冒樂天銀行客服人員對賴妍如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個人資料云云,致賴妍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22時30分許 33,989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0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52背面-253頁) 2.賴妍如所有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二第354-354背面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450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17-419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2背面-43頁) 109年6月20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5分許 4,005元 20 林採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4時許,假冒林採珍之姪女林靜嫻與林採珍聯繫,佯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採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江旻芯 109年7月29日14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採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59背面-36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份、LINE對話及手機通訊紀錄截圖5張。(偵卷二第362背面-363背面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19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92-394頁 )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46背面-47頁) 109年7月29日14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21 林斐如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8時2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業者與林斐如聯繫,佯稱其有重複訂單扣款問題,嗣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林斐如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斐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6時27分許 29,985元 江旻芯 109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斐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65-3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37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19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92-394頁 ) 4.提領贓款照片2張。(偵卷一第47背面頁) 109年7月29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22 宋旻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與宋旻諺聯繫,佯稱其有重複訂單扣款問題,嗣再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對宋旻諺佯稱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宋旻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9時2分許 3萬元 江旻芯 109年7月29日19時4分許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採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85背面-386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二第390背面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19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92-394頁 ) 4.提領贓款照片2張。(偵卷一第47背面-48頁) 109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 1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遭詐欺總額 0.8%之犯罪所得(無條件捨去) 1 59,974元 59,974元*0.8%=479元 2 99,999元 99,999元*0.8%=799元 3 99,975元 99,975元*0.8%=799元 4 49,989元 49,989元*0.8%=399元 5 22,895元 22,895元*0.8%=183元 6 15,986元 15,986元*0.8%=127元 7 26,985元 26,985元*0.8%=215元 8 22,700元 22,700元*0.8%=181元 9 229,941元 229,941元*0.8%=1839元 10 99,976元 99,976元*0.8%=799元 11 149,955元 149,955元*0.8%=1199元 12 圈存無犯罪所得 13 99,978元 99,978元*0.8%=799元 14 26,997元 26,997元*0.8%=215元 15 16,121元 16,121元*0.8%=128元 16 149,965元 149,965元*0.8%=1199元 17 18,123元 18,123元*0.8%=144元 18 29,990元 29,990元*0.8%=239元 19 33,989元 33,989元*0.8%=271元 20 100,000元 100,000元*0.8%=800元 21 29,985元 29,985元*0.8%=239元 22 30000元 30,000元*0.8%=24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裁判法院及字號 1 朱慧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 2 李麗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 3 李俊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4 林聖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8號、第952號 5 龔逸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