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ILDM-112-訴-368-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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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5號)暨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0 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犯罪事實 壹、戊○○、丁○○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所組成 ,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層轉上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竟於民國一百十年四、五月間先後加入上開以虛構投資獲利作為詐騙手法之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丁○○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整人專家胡真」)。 貳、戊○○、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友人余則瑋(原名余祥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搭載甲○○後,至址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林家輝(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戊○○、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後,戊○○、丁○○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智能旅店並指派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並以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上三人另行偵辦)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聯繫。嗣戊○○、丁○○將林家輝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夏董」,「夏董」則給付戊○○、丁○○收取金融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支付看管林家輝之少年高○泰、吳○杰、陳○豪各一千五百元報酬。上開報酬由「夏董」以虛擬貨幣支付戊○○,戊○○再以現金支付丁○○及少年高○泰、吳○杰、陳○豪。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一、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以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式向己 ○○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九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起,佯稱投資獲利之方式向丙 ○○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匯款三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一百十年七月中旬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向陳麗雯 施用詐術,使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六分及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先後匯款十萬元、四十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麗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一百十年六月下旬起,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三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先後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一百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投資博奕獲利之方式向庚○○施用 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匯款五千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叁、案經乙○○、庚○○、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陳麗雯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前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輝及證人即少年高O泰、吳O杰、陳O豪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及證人即告訴人丙○○、陳麗雯、乙○○、庚○○於警詢證述與證人余祥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證陳情節相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丁○○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據上,核被告戊○○、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據此,被告戊○○、丁○○與「夏董」及少年高○泰、吳○杰、陳○豪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戊○○、丁○○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戊○○、丁○○係與少年高○泰、吳○杰、陳○豪共犯上開五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末經比較被告戊○○、丁○○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戊○○、丁○○。秉此,被告戊○○、丁○○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戊○○、丁○○於本案所犯上開五罪,均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藉以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等於本案負責之環節與分工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因本案犯行各獲取一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是其等各獲取之一萬元當屬犯罪所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戊○○、丁○○所轉匯提領,是難認被告戊○○、丁○○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被告丁○○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一百十年四、五月間加入,負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嗣被告甲○○即與同案被告戊○○、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搭乘由同案被告丁○○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所駕駛,亦搭載同案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林家輝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同案被告戊○○、丁○○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前往○○旅店並指派少年高○泰、吳○杰、陳○豪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並以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聯繫。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丁○○將林家輝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夏董」,「夏董」則給付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丁○○收取金融帳戶之報酬各一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犯罪事實貳、二、四至五所載之時間、方式,先後向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乙○○、庚○○詐得上揭款項並即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與被告丁○○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林家輝與證人即少年高O泰、吳O杰、陳O豪及證人即被害人己○○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余祥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搭乘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並搭載同案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係丁○○找其一同前來宜蘭,但不知戊○○、丁○○至宜蘭係為收購金融帳戶,亦未下車與林家輝接洽而在車上睡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係由丁○○主導,並非其找甲○○找人收購金融帳戶及擔任控管手。甲○○係丁○○找來一同前往宜蘭,其不清楚原因,亦未告知甲○○前往宜蘭之目的。之後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係因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售予丁○○,丁○○始找甲○○加入收購金融帳戶,起初甲○○不知如何操作,其與丁○○皆會教導甲○○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其找戊○○一同前來宜蘭係因要將其向林家輝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予戊○○,找甲○○前來僅係陪同,甲○○並不知收購金融帳戶之事,亦不認識同案少年。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數日,其才找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相符,是被告甲○○究否於本案向林家輝收購金融帳戶前,即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已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證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語 明確,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證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找控管手等語綦詳,然若被告甲○○確如同案被告戊○○、丁○○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收購金融帳戶、找控管手等工作,焉何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同案被告戊○○、丁○○前來宜蘭向林家輝收取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便未再與同案被告戊○○、丁○○一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辦理綁定轉帳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至智能旅店並由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看管林家輝?換言之,被告甲○○苟與同案被告戊○○、丁○○共同負責處理收購林家輝之金融帳戶並看管林家輝,為何僅參與前段工作而未持續完成後續階段?據此互核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即徵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言,實已悖離一般常情事理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非無瑕疵之證詞明顯不利被告甲○○外,其餘卷內事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罪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甲○○於本案所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甲○○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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