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ILDM-112-訴-4-20241001-3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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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育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育麟(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呈,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而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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