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DM-112-訴-418-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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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18 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自明。是若對判決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珠之居所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經寄送至被告前開居所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被告業於113年11月14日領取),加計10日生效期間與2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20日而告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資憑佐,堪認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被告遲至於113年11月23日方以刑事上訴狀對判決聲明不服,有該狀上本院收狀章存卷足考,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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