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2-訴-457-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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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陸柒柒玖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叁拾叁點玖叁零叁公克)暨外包裝袋肆拾捌只,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壹、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貳、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文英」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驗餘淨重41.67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始悉上情。 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附表編號二部分)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乙○○、甲○○(附表編號二部分)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與乙○○見面等情屬實,核與卷附乙○○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截圖及警攝蒐證照片相符,然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並辯稱:其前曾為乙○○工作,當日係乙○○約其在該處交付薪資等語。惟查,乙○○係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間前,聯繫被告並相約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見面。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並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程序中,先證稱:其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地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係交付被告為其工作之薪資,係因警方要求才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經辯護人詰問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不實之陳述?其即沈默不語。嗣由檢察官詰問其為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而於偵查中為偽證行為?其亦沈默不答。檢察官再向其確認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屬實或於審理中所言屬實?其又沈默不語。後經本院詢問時,其則不斷表示壓力很大,更於交互詰問結束後,一再陳稱壓力很大且低頭不語,不願離去。嗣本院對證人甲○○行交互詰問後,復向其確認是否仍有意見補充?其始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各詞方屬真實等語明確,是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現之情緒、舉止,顯見其到庭作證時,確已承受莫大之身心壓力,故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實屬迎合被告之辯解而擬為被告脫罪之詞,自無可採,應以其後所補充之證詞才屬可信。綜此,乙○○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載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警攝蒐證照片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截圖存卷足考而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徒以係向乙○○收取薪資及遭乙○○誣陷等語置辯,純屬避責飾究之語,要無可採。 ㈡訊據被告丙○○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與甲○○見面等情無誤,核與甲○○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相合,但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二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以:當日係委請甲○○代購早餐至聖母醫院後,在醫院外與甲○○聊天等語置辯。然查,甲○○係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時五十八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聯繫被告後,被告即回覆在羅東聖母醫院,甲○○便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與被告見面並以二千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結證:當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後,始知被告之妻因開刀在羅東聖母醫院,被告並委請其代購早餐,其便於購買早餐後,送至羅東博愛醫院關心被告。警詢時係因警方暗示要其咬出被告,其才證稱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至偵查中因不敢說出實情,才依警詢內容為相同之證述等語。惟觀之卷附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可見甲○○僅詢問「守哥」、「休息了嗎」,被告更僅回覆「聖母醫院」,隨後數則訊息往返則為確認見面地點在急診室外,是綜觀甲○○與被告互傳之全數訊息,不僅未見甲○○與被告在羅東聖母醫院見面之原因,更無被告委請其代購早餐之內容,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結證前詞,咸屬配合被告之辯解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信,當以其於偵查中結證係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以附表所載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證詞,始與真實相符。秉此佐以卷附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即徵被告所辯前詞同屬脫免罪責之語而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三所載時、地與甲○○見面並收取甲○○交付之一千元或二千元後,給予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甲○○係前來償還對其之欠款一千元,後因甲○○暗示,始無償提供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故坦承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即自白附表編號三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罪名,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且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情詞相合。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與被告辯解情節雷同之證詞,但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一百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八千元,於附表編號三所列時、地償還被告一千元後,尚積欠被告四千元及被告交付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等語,即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詞,亦屬配合被告之辯解所為之迴護證詞而無可信。蓋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甲○○倘自一百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八千元,再於附表編號三所列時、地清償一千元後,仍積欠被告四千元,可見甲○○於向被告借款後三月始還款四千元,是依此緩慢之償債速度及欠款金額,被告焉有於甲○○僅償還一千元後,旋將價值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甲○○?況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甲○○交付之一千元或二千元係為清償借款,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始與真實相符。被告擬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輕罪卸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所持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亦有差異,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本有差異,然謀圖利益之目的則屬相同。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端進行買賣之行為,是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始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於主觀上具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應足認定。 ㈤總上,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犯行之各項 事證皆稱明確,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貳,迭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屬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且扣案晶體四十八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1.67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見卷附該中心以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2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總上,犯罪事實貳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壹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貳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三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因時間有異、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五十七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仍有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同屬販賣行為但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差異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宥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三次,對象更只有二人,三次交易之數量甚微、金額尚低,是經綜觀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之犯罪情節、侵害程度,本院認被告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或具規模、計畫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縱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於犯罪事實壹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更非法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僅坦承犯罪事實貳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罪而狡言飾究否認犯罪事實壹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木料廠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責任非難之重複性並判斷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壹用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對價雖未扣案,然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各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驗餘淨重合計41.67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而屬第二級毒品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十八只,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現金二千三百元、咖啡包二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雖據被告自陳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事實壹、貳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0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乙○○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時四十六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前 甲○○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甲○○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