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ILDM-112-訴-47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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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昱閔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楊倫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251號、第8868號、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楊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馮昱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VIVO牌 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楊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OPPO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談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二、馮昱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VIVO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1時3分至21時14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綠舞國際觀光飯店正門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楊倫。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楊倫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馮昱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馮昱閔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楊倫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98頁至第2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楊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馮昱閔固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並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初我是想向被告黃楊倫買毒品,剛好被告黃楊倫那邊沒有毒品可賣我,就請我去幫他買毒品,我就去網路上跟別人買,我以3,000元購入再以相同價格轉賣給被告黃楊倫,我沒有獲利云云;被告馮昱閔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係因被告黃楊倫無管道取得毒品,而請被告馮昱閔尋找毒品上游,被告馮昱閔並未主動兜售毒品,且被告馮昱閔所詢問價格與被告黃楊倫報價相同,從對話中可見被告馮昱閔一開始未向被告黃楊倫收錢,而係被告馮昱閔先行向毒品上游洽購,再以原價轉讓毒品與被告黃楊倫,與一般交易毒品不同,並未從中賺取價差,可知被告馮昱閔並無販賣意圖,應是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等語,為被告馮昱閔辯護。惟查:  ㈠被告黃楊倫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馮昱閔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並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2頁),核與證人劉宇哲、田威皓、吳丞玄、陳莫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120021062號卷【下稱062卷】第1頁至第6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48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7頁至第209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8頁至第249頁、他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他卷二第2頁至第5頁、第74頁至第7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120053215號卷【下稱215卷】第3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8頁)、被告黃楊倫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下稱8251卷】第145頁)、劉宇哲與被告黃楊倫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8251卷第146頁至第156頁)、訊息紀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132頁)、通訊軟體譯文表(見215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82頁至第120頁)、被告黃楊倫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215卷第122頁至第136頁)、Google路線時間軸(見215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交易經過,業據證人 即被告黃楊倫於偵查中陳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我以3,000元跟被告馮昱閔購買安非他命,我給他現金,被告馮昱閔給我安非他命1公克,沒有一起施用,因為我還在上班,被告馮昱閔給我安非他命之後我就走了,我從來沒有跟被告馮昱閔一起施用過毒品等語(見8251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訊軟體譯文表戊1是我跟被告馮昱閔的對話,當時是被告馮昱閔跟我說我的毒品到了,可以跟他拿了,我當時只有跟被告馮昱閔拿安非他命,價格是1公克3,000元,我不知道被告馮昱閔的成本價是多少,當時是被告馮昱閔說要拿毒品,所以我就請他一起拿,我在本次毒品交易前跟被告馮昱閔認識不超過一個月,不是很熟,也是第一次跟被告馮昱閔拿毒品,我跟被告馮昱閔沒有一起施用毒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2頁);被告馮昱閔於偵查中供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給被告黃楊倫,並收受價金3,000元,我是於000年00月間認識被告黃楊倫,在網路上認識,第一次見面就是在111年12月17日交易安非他命那次等語(見他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8251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是足認被告2人間並不熟識,甚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僅為其等首次見面甚明。再觀諸被告2人對話之通訊軟體譯文表(見215卷第40頁至第43頁,如附表二所示),亦可知被告2人並不相熟之情,故而被告黃楊倫多次表示「你也太信任我了 還願意先給錢」、「明天跟你說說 你應該不是壞人吧」、「抱歉 因為不熟 會比較擔心」、「第一次 會比較小心嘛」、「你應該不會害我吧」等語,且被告馮昱閔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黃楊倫表示其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上游為何,是足認被告馮昱閔確係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楊倫並收受價金,且被告黃楊倫並不知悉被告所交付毒品之來源甚明。  ㈢至被告馮昱閔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馮昱閔應僅構成幫助施用 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楊倫係直接與被告馮昱閔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譯文表所示,被告黃楊倫在交易過程中並不知悉被告馮昱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而被告黃楊倫如未透過被告馮昱閔,根本無從聯繫該毒品上游以獨自完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是被告馮昱閔所為即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從中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被告黃楊倫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接觸管道;足徵被告馮昱閔係基於賣家立場涉入前揭交易,而非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之幫助施用情形,亦堪認定。是被告馮昱閔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馮昱閔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購入安非他命1公克就是3,000元,我用一樣的價格賣給被告黃楊倫,沒有獲利等語(見他卷二第121頁至第125頁),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2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2人間、被告黃楊倫與劉宇哲、田威皓、吳丞玄、陳莫勻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2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楊倫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楊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黃楊倫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二人均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且被告黃楊倫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二人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是被告二人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 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黃楊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215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馮昱閔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楊倫部分,依附表一所示順序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黃楊倫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黃楊倫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黃楊倫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馮昱閔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昱閔業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業與前開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被告馮昱閔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五、沒收  ㈠被告馮昱閔本案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被告黃楊倫本案犯賣 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馮昱閔係持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楊倫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被告黃楊倫係持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晶體2包,係被告馮昱閔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等情,業經被 告馮昱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8251卷第130頁至第133頁),而上開晶體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63號函檢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馮昱閔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 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罪刑及沒收 1 112年1月17日18時24分至112年1月17日18時42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綠舞國際觀光飯店前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馮昱閔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12日23時14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宇哲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綠舞國際觀光飯店前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馮昱閔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9日18時28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綠舞國際觀光飯店前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馮昱閔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3月16日22時38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宇哲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4月11日21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宇哲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4月18日8時4分至112年4月18日8時17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綠舞國際觀光飯店辦公室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田威皓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4月25日0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 黃楊倫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莫勻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4月26日8時1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地下1樓綠舞國際觀光飯店男性更衣室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田威皓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4月28日15時19分至112年4月28日15時33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綠舞國際觀光飯店旁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莫勻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5月4日7時5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綠舞國際觀光飯店旁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丞玄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5月8日8時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綠舞國際觀光飯店備品室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田威皓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5月9日0時2分至112年5月9日0時38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00號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莫勻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5月20日7時5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宇哲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5月26日15時5分至112年5月26日16時4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地下1樓綠舞國際觀光飯店男性更衣室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田威皓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5月28日15時24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莫勻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6月5日22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綠舞國際觀光飯店辦公室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田威皓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6月12日22時25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191巷口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田威皓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6月12日22時36分至112年6月12日22時52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宇哲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前略) 被告黃楊倫:你也太信任我了       還願意先給錢 被告馮昱閔:噗..你有給臉照...難道只值3000的人品嗎,哈哈       這圈子很小,有什麼壞事會傳很快的,相信你敢給照片應該不會想不開啦 (中間略) 被告馮昱閔:其實我後來有問到一個說可以幫忙調 只是他訊       息也回很慢 而且是在外縣市 之前跟他調都是他幫我用寄的過來...很久沒跟他調,目前也不知道他的價位多少 週一敲他他也是今天中午才回 下班敲他就又沒有回覆了,哈哈       他剛剛有回我私聊了,哈哈       你是想等下個月 還是我問完我這邊的你考慮看看呢? 被告黃楊倫:你問問看 被告馮昱閔:好哦 我問完再跟你說 他回覆有點慢大概要等       晚一些才能問 被告黃楊倫:好的 麻煩你了 被告馮昱閔:我朋友那也是1/3000            你考慮完這兩天跟我說(ok sign) 被告黃楊倫:你的要先付款?還是交貨給 被告馮昱閔:你可以等交貨再給我錢Moon aww如果你也要的話       他是用寄送的寄來給我 我再找時間拿去給你 被告黃楊倫:明天跟你說說       你應該不是壞人吧 被告馮昱閔:好哦明天我上班應該會比較晚回訊息 被告黃楊倫:抱歉 因為不熟 會比較擔心 被告馮昱閔:噗!是壞人的話就跟你先拿摳摳了(cony laug       h) 被告黃楊倫:第一次 會比較小心嘛 被告馮昱閔:交貨你有地的話可以到你那讓你先驗貨再給錢錢       (cony laugh) (中間略) 被告黃楊倫:1好了 被告馮昱閔:好喔 被告馮昱閔:那我跟他說 看他能否這兩天就先寄 被告黃楊倫:好哦 被告馮昱閔:我訂好了 他說這兩天會寄出來 被告黃楊倫:謝謝 被告馮昱閔:不會       這樣你下個月還會跟你朋友拿嗎?我要想一下下個月要不要拿 因為要先租屋+押金 第二個月之後比較不會壓力那麼大,哈哈 被告黃楊倫:應該吧       看狀況       到時需要問下你嗎 被告馮昱閔:好,到時候你再問問看我 被告黃楊倫:好的哦 被告馮昱閔:感謝       我朋友這邊是到8才有20的優惠 8一下一律 1/3000 (中間略) 被告黃楊倫:你應該不會害我吧 被告馮昱閔:蛤?幹嘛害你@@ 被告黃楊倫:第一次 會比較擔心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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