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2-訴-470-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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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馮昱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1號、第8868 號、第94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馮昱閔(下稱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送達文書交予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黃愛珠(見本院卷第257頁),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末日為113年11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8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於「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查,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核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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